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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 Fletcher v. Peck (1810)

(1810) Fletcher v. Peck (1810) 〈美〉弗莱彻诉佩克案 被收买的佐治亚州立法机关将从印第安人处获得的大片土地以低价出售给一群投机商。土地被分割后又以高价出售。后一届立法机关撤销了原先的土地出让,但善意第三人新近获得的权利却由此受到损害。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后一致认为,原先的土地出让是宪法意义上的合同,原始出让人有权出售;而撤销的命令则违反联邦宪法的合同条款和自然权利原则,因而是违宪的。该案是最高法院判令与宪法相牴触的州立法无效的主要先例。虽然它认可了投机商靠不诚实取得的利益,但对稳定合同和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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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ict liability

strict liability 严格责任 侵权法中关于责任标准的一个术语,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reasonable care〕而承担一般责任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但又非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它与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被认为是广义上的同义词,意为「责任承担与实际过错或损害意图无关」,但「严格责任」在目前为英、美国家最常用之术语,后两个术语曾被常用,今则偶尔用之。关于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学者多认为并无意义上的区别,而只是用词选择不同。严格责任的标准常由制定法规定,无论当事人尽到怎样的注意或采取任何的预防措施,只要损害发生,则其必须承担责任。对严格责任的抗辩非常有限,且不能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抗辩理由。在英国,最主要的例子是对动物引起的赔偿责任承担严格责任,在「赖兰兹诉弗莱彻案」〔Rylands v. Fletcher〕中确立的原则是,因危险动物自某人土地上脱逃而致他人损害的,其主人承担严格责任。在美国亦称无过错责任,并被法院应用于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案件中。在这些案件中,销售商销售有瑕疵的商品并给消费者造成不合理的危险,故其应对此承担严格责任。侵权法规定严格责任是基于这样的前提:制造商向公众提供其产品并进行销售,即说明其产品是符合公众预期使用目的的,故适用严格责任必须证明处于商业流程〔stream of commerce〕中的该产品是有瑕疵的。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 Second, Torts〕第402A条规定: (1)在瑕疵状态下销售任何产品,并对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不合理的危险的,销售者应对由此给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如果(a)销售者对该产品是商业性销售,且(b)该产品在销售并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时不应也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 (2)即使(a)销售者在准备或销售该产品时已尽到所有可能的注意义务,和(b)使用者与消费者购买该产品未与销售者订立合同,销售者仍应承担上述第 (1)款的责任。 (→product liability; warranty; absolute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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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cape of dangerous things

escape of dangerous things 危险物的逸出(或泄漏) 英国侵权法中的一项原则,始见于1868年赖兰兹诉弗莱彻〔Rylands v.Fletcher〕一案的判决。若某人为自身目的而在其土地上保留非土地自然之物,且该物的逸出或泄漏将构成危害,则行为人应自担风险控制其危害,并初步〔prima facie〕构成赔偿因危险物逸出或泄漏的自然结果而造成的所有损害的责任。危险物的逸出或泄漏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失。它适用于蓄水、引起火灾、造成地动或爆炸等案件。其抗辩理由是:不可抗力、原告的过错或原告的同意、第三人的行为 。(→Rylands v. Fletc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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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sus

versus prep. 诉;对 用于案件的标题中,位于原告姓名或名称和被告姓名或名称之间,如「Fletcher versus Jack」,表示「费英彻诉杰克」一案。常简写为「vs.」或「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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