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sid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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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对价 合同成立的诱因;致使缔约方缔结合同的原因、动机、代价或强迫性的影响力;一方当事人获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另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或承担的义务。这是有效合同存在并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基本且必须的要素。对价是英美合同法的重要概念。其引入是基于以下的原因:按照传统的观点,合同是一项或一组这样的允诺〔promise〕:它或它们一旦被违反,法律就会给予救济。而要使允诺成为一项法律能为之提供救济的允诺,即成为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则受允诺人〔promisee〕必须向允诺人〔promisor〕提供某种与该诺言相对应的回报,这种回报就被认为是对价。关于对价,有两种理论具有重要影响力:其一是19世纪初产生的「获益-受损公式」〔benefit-detriment〕,即如果允诺人从交易中获益,那么这种获益就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对价;而另一方面,如果受诺人遭受了某种损害,那么这种损害也足以证明对方曾经作出过某种允诺。其二是19世纪末产生的「对价的变换理论」〔bargain theory of consideration〕,即:对价的本质在于它是作为允诺的动机或诱因而提出和接受的;反言之,允诺之做出亦是对价之给付的诱因。整件事的根本就在于对价与允诺之间的互惠引诱关系。该理论由于与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极为适应,因此很快成为美国法中对价制度的新正统。根据《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对价之意义,系指合乎法律规定之交换要素,其重心在于1受允诺人承诺或履行了其在法律上原无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即受允诺人受有损害〔detriment〕;2允诺人以其允诺交换磋商〔bargain for〕受诺人之作为或不作为。由此可见,对价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三点:1证据功能,即对价之存在是双方当事人有意缔结一具有拘束力的契约之客观证明,它能于法院在决定哪些约定是当事人所意欲成就者,或哪些约定只是出于赠与〔gift〕、恩惠〔gratuity〕,而无强制履行之意思时,提供一可资判断之依据;2警示功能,即对价具备后,使契约得出强制履行之效果,能促使当事人事前谨慎为之,减少交易行为之瑕疵;3政策功能,即对于经深思熟虑之交易行为,法律上采取不加干涉之政策,以确保交易之确定性。对价制度在英美法发展至今,由于受到基于公平、正义、信赖的衡平法观点上产生的「允诺型不容否认」〔promissory estoppel〕原理的创设和不断发展之冲击,其在契约法中的效力和地位已日见衰微。允诺无对价便无法律约束力这一传统契约法理论,已被虽欠缺对价但使一方当事人因信赖而受有实质损害的允诺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这一新契约法理论所取代。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即在第2-205条中规定:在货物买卖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承认没有对价的确定的要约。在此,有必要对对价与法国合同法中的约因〔cause〕之联系与区别作一说明。所谓约因,是指订立合同的动机或目的,最早人们将之解释为使契约法体现正义要求的要件,即作为契约订立的原因,当事人或者是要使对方纯获利益以体现慷慨,或者是要用自己的行为交换对等的价值以体现分配正义,这是用以确定合同是否正当有效的唯一工具。但在唯意志论到来之际,由于意思自治至高无上,合意已经在根本上说明了契约效力的由来,因而约因就降格为某种表面化的可有可无的东西,不再是决定契约效力的因素。约因与对价在产生起源上有一定的联系,其产生都是被用来给予合同效力的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的;但是在其作用方式上,约因与对价就有极大的区别。约因在19世纪前后,在合同效力制度中经历了从积极地位到消极地位的转变;而对价自其产生至今,在区分诺言有无法律约束力,即决定合同是否成立上,一直发挥着积极作用,虽然20世纪以后对价原理因公平、正义等价值标准在合同效力制度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遭到了贬抑,但其整体上的作用发挥仍是约因制度所不能比的。总之,对价制度与约因制度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主要是由于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对合同的观念存在着差别:英美法国家认为,合同就是交易,交易带有经济性,合同的效力来自对方对经济利益的互易,因此体现这种经济利益互易的对价便是合同不可或缺的要素;而大陆法国家却认为,合同具有法定约束力的原因是道义上的,而非经济上的,约因正是用来从道义上衡量合同效力的标准。


专业法律词汇 词条贡献者
译者Kevin,毕业于亚洲顶尖的法学院,擅长翻译各种与国际贸易委员会诉讼 相关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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