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tion on the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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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ion on the case 类案诉讼;例案诉讼 又简称「case」。早期英格兰法上诉讼的开始要以令状为条件,每一令状都依个案诉因〔cause of action〕而制作,并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格式和包含着特定的程序。这一系列诉因及相应的令状渐渐为普通法所认可,并具有排他性,即普通法对除此之外的诉因不予认可,对相应的损害也不提供救济。这就形成了英国法上着名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Ubi remedium, ibi jus〕的格言,程序的重要性超过了实体权利本身。用梅因〔Maine〕的话来说就是,早期的实体法隐藏于程序的空隙之间;布拉克顿〔Bracton〕的时代则流传这样的说法,「无令状则不能在王室法庭提起诉讼」〔Non potest quis sine brevi agere〕,「有多少诉因就有多少诉讼形式」〔Tot erunt formulae brevium quot sunt genera actionum〕,后者意即每一种损害都应得到救济。王室为了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而大量签发各种当然令状〔writ of course〕,贵族们担心令状的大量颁发所导致的这种王室法庭司法管辖权的扩张会损害他们的利益,因此于1258年通过《牛津条例》〔Provisions of Oxford〕规定,未经国王及其大谘议会〔Great Council〕的同意不得再签发新令状,只有被认可的令状〔recognized writs〕才能被签发,称为当然令状〔writs of course〕。1285年《威斯敏斯特法Ⅱ》〔Statute of Westminster Ⅱ〕突破了这种限制,它规定某一案件缺乏相应的当然令状,但类似案件有当然令状,而且原案需要得到类似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文秘署的令状签发官应同意签发一个新令状;如果他不同意签发,则应将该事项提交大谘议会决定。在上述情况下签发的令状被称为类案诉讼令状。类案诉讼是从侵权诉讼中发展出来的,原来的侵权诉讼〔action of trespass〕只给由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提供救济,这样间接损害就得不到救济。例如,路上的行人被飞来的木棒所砸伤,他可以对掷木者提起侵权诉讼;但若是他被掷落在路上的木棒所绊倒摔伤,则无法得到救济。类案诉讼就是为后一种情况提供救济。类案诉讼分为侵权类案诉讼〔trespass on the case〕和一般类案诉讼〔general actions on the case〕,前者救济由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者则为其他损害,如诈欺、妨害等提供救济。侵权诉讼与类案诉讼的区别在于,前者针对的是现实存在的或是默示的暴力,被侵犯的对象是有形物,且原告对之享有直接的利益;后者则不存在暴力行为,或被侵犯的对象是无体物,或损害是间接的,或原告享有的只是回复权而非直接的权利。在类案诉讼中,原告对其损失负举证责任——诽谤除外。后来直至1875年,议会不时地提供新令状,这样原告的令状或者是古代的某种形式,或者是由制定法所规范,类案诉讼成了缺乏正式的诉讼格式时的替代诉讼格式。1875年之后,所有的诉讼格式都被取消,但「类案诉讼」仍被用来指它原先所指的那些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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