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ue process of law

due process of law

〈美〉法律的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是个多义的宪法概念,既指法治、法律程序的公正,也指一项基本权利。该词首先见于1354年英国议会重申《大宪章》〔Magna Carta〕的一项制定法中,它指如果不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英王不能占用公民的财产、对其进行监禁或将其处死。正当法律程序意味着程序的存在——一个人不先经过审判,不能被处死。这种观念经过几百年的发展,从英国传入美国,其内涵已融于《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之中——聘任律师权、由陪审团审判权、不得自证其罪等。其他的一些权利也只有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这个概念才成为美国宪法权利的一部分,比如程序的正式性〔regularity〕和公正性。在1787年之前,各州宪法并未使用该词。当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提议将其写入1791年批准的第五条宪法修正案〔Fifth Amendment〕——「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正当法律程序终于成为美国宪法体制的一部分。最初正当法律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被认为仅仅适用于联邦政府,而且在许多方面明显多余,因为《权利法案》中的确已包括了不少程序保护内容,这些程序保护已激励战争中的自由主义者去捍卫基本的公民自由。直到1856年美国最高法院才援引该条款审理了一起案件,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国会不能随意创制它所希望的程序规则,法院应遵循英国早在几百年前已为人所知的既定的程序模式,但这一限制没有持续多久,美国最高法院很快脱离其他宪法规定和英国法律传统,转向依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来控制不公正的程序。这个发展很大程度上是1868年含有适用于各州的第二个相同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通过的结果。最初,第二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被用来作为反对州经济立法的挡箭牌。在1873年之后的25年里,美国最高法院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含义上又进行了一场革命。从1884年开始,美国最高法院就宣称「专横的权力…不是法律」。美国最高法院迅速把正当法律程序又解释为对有关调整经济活动的联邦和州政府权力的实质性〔substantive〕限制。大约从19世纪90年代到20世纪30年代中期的40年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并不完全一致的经济正当法律程序〔Economic Due Process〕的旗帜下废除了大量的州和联邦法律。尽管从同一时期开始,美国最高法院曾暂时承认正当法律程序也有其他方面的内容。如:1正当法律程序并没有失去其早期程序公正的含义;2正当法律程序不仅保护经济和财产利益而且也保护非经济性自由。随时间推移,这些原则将在宪法法理上引起另一场革命。今天,经济正当法律程序几乎已经绝迹。自19世纪后期发展起来的侧重于强调权力的合理行使的实质上的正当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适用范围有限,主要限于私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也受到了攻击。而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则是主要成果。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政府行使权力的方式方法符合基本的公平,其根本要件是:听证的权利、对待决案件的知情权、根据有关情况在沉默或争辩间作出抉择的自由以及在相应的裁判机关陈明其抉择理由的权利。在刑事司法中,正当程序的概念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及对公正审判的要求,当然这些权利和要求已经由最高法院判决而得以扩展,包括及时通知被告人就其受指控的罪行举行听审,被告人有机会在公正的陪审团或法官面前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与指控者对质,无罪推定,在诉讼的早期阶段被告知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反对自我归罪,在诉讼的任一关键阶段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不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追诉等。


专业法律词汇 词条贡献者
译者黎川,毕业于世界顶级翻译学院,擅长翻译各种与专利与技术诉讼相关的法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