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jury (1)

(1) jury (1) n. 陪审团;陪审制 「Jury」一词在学理上使用时,往往指「jury system」,但「system」常略去不写。本词条单独列出这一义项,以示区别。1陪审团的历史渊源。陪审团制是普通法系中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它在现代社会中的具体含义是:在这一制度下由国家官员召集一定数量的法律外行人士〔lay people〕协助法庭在听审到的证据的基础上裁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事实问题。这一制度经历了不同的历史变迁。有关其历史渊源,法律史学家意见不一,并无定说。据英国着名法律史学家普拉克内特〔T.F.T. Plucknett〕研究,在几种说法中,较为可信的是:现代陪审团制来源于诺曼人讯问地方人士进行调查的做法;而这又来源于查理曼大帝之子虔诚者路易皇帝〔Louis the Pious〕(778-840)时期的做法。组成这种早期陪审团,实际上是完成临时性的调查工作,即王室官员召集该地区居民宣誓回答某些问题。它不具司法性质,而是王室用以了解和收集地方的一些资料来推动行政管理。《土地清册》,即《末日审判书》〔Domesday Book〕就是利用这种讯问调查的方式收集资料编汇而成。亨利二世在位时期,这种早期讯问式的陪审团的运用范围扩大了。私人可以要求使用陪审团调查的程序来解决土地保有权的性质的案件。在牵涉到权利令状的场合,陪审团调查还可作为决斗审判的替代方式。与此同时,亨利二世还引进了各种巡回陪审制〔assizes〕。陪审团还被引进到刑事案件中。陪审团负责向郡法院指控〔present〕当地的刑事案件及「臭名昭着的刑事犯」,但他们并不作裁判,而用水审法〔water ordeal〕审判。这种提出指控的陪审团〔jury of presentment〕被认为是现代大陪审团〔grand jury〕的雏形。1215年,教皇英诺森三世〔Pope Innocent Ⅲ〕在第四次拉特兰公会〔fourth Lateran Council〕上禁止教士参与神裁法有关的仪式。这实际上是在基督教世界废止了神裁法。小陪审团〔petty jury〕的运用填补了神裁法废止后留下的空缺。早在1215年前,有时允许第二个陪审团(即小陪审团)酌情判断指控的陪审团(即大陪审团)的决定是否确当并宣布被告是否有罪。这种程序在亨利三世时期确立下来。现代的民事陪审团则从刑事陪审团继承下来,主要是通过早期为带有刑事性质的侵权之诉〔action of trespass〕中运用的刑事陪审团演变而来。2陪审团作用的变迁。陪审团在审判中的作用历经几百年的变迁,因而它现在和过去有很大的不同。早期的陪审团起到知情人与见证人的作用。它是从陪审员的亲身知识来进行判断。它判断的与其说是事实,不如说是被告的品行、名声等。而且陪审团的裁决代表的是该地区人士中占主导地位的信念与观念。迟至18世纪早期,陪审团成员仍可在证据之外依赖自己的个人知识来进行判断;但此后,陪审团只得运用听审到的证据来作裁决了。此外,法律与事实逐步地区分开来也令法官与陪审团的功能日益明确,即前者适用法律,后者裁决事实。3陪审团的独立性。早期,如果陪审团的裁决被认为是错误的,就可另外召集24人的陪审团来审查前一个陪审团的裁决。如果前后两个陪审团的裁决不一致,前一个陪审团即被判定作伪誓〔perjury〕、陪审团成员被褫夺民事权〔attaint〕,即对其没收财物和监禁。在都铎和斯图加特王朝时期,星室法院常以此来惩罚未能给被告定罪的陪审团。星室法院被撤销之后,王室利用法官来干涉陪审团裁决。在一些敏感的政治案件中,这种冲突尤其剧烈。在1670年的「布歇尔案」〔Bushel case〕中沃恩首席大法官〔Vaughan, C.J〕的判决终止了对陪审团的惩罚,实际上就此确立了陪审团的独立地位。陪审团的这种独立性,加上其古老的代表社区的性质,使它从早期行政管理的工具转变成宪政与政治自由的保障。美国从英国引进陪审团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判决对刑期超过六个月的刑事犯,采用陪审团审理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4英格兰陪审团制的域外影响。受英格兰影响,苏格兰于1815年曾制定法律适用陪审团制,但最终陪审团审理只在有限的领域里使用。法国大革命时期,陪审团制度作为平民政府的象征而被引进法国,以后又由拿破仑传播到欧洲大陆上的许多国家。但这些引进陪审团制度的国家最初只是在严重的刑事罪和政治上的叛国罪案件中适用陪审团审理。自19世纪中叶以后,输入这一制度的国家都先后放弃了陪审团制度。此外,随历史上大英帝国的扩张,陪审团制度也传播至亚洲、非洲及美洲大陆。在主要的普通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陪审团制度在相对于它在英格兰本土日趋衰微的情形下兴盛不衰。5陪审团具体制度。英格兰对陪审团成员的财产资格长期以来有着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只是在20世纪70年代才解除。另外,警察、律师、医师、现役军人等均不得担任陪审员。有关陪审团的组成,现在基本上大都采纳从选民名单中随机挑选陪审团成员的做法。对具体的陪审团组成人员,被告还有一定的否决权。英美陪审团传统上对案件要求一致性裁断,即对被告有罪要求全体陪审员意见完全一致。英格兰自1968年起采纳了多数裁断,即10︰11、10︰12或9︰10的多数裁断。美国的一些州也允许多数裁断。一般说来,陪审团作出的裁断是概括性的裁断〔general verdict〕,即有罪或无罪等。有时陪审团也会应法官指示作出特定裁断〔special verdict〕。陪审团在作出裁断时毋需说明理由。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毋需考虑刑期,而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还需确定赔偿金额或双方当事人互有过错责任中的比例。总的说来,英美陪审团在概念、原则等方面是一致的;在具体的做法上则存有一定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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