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oit naturel
〈法〉自然法〔law of nature〕
natural law 自然法 自然法的思想渊远流长,在西方哲理、法理思想传统中,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时代。从总体上讲,自然法思想理论指的是宇宙中最高主宰制定的律法,适用于所有的人,区别于由特定的国家或组织制定的实在法〔positive law〕。「理性」或「人的本性」是所有自然法思想理论探讨的起点,但对于「自然法」的含义以及其与「实在法」的区别方面,各派理论分歧重重。按照时代划分,可以把自然法思想理论的演变大致分为四个时期:1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思想。古希腊思想家奠定了自然法理论的基础。智者学派开始区分永恒的、理性的法律与流变、多样的特定的法律。永恒的自然概念被引入,自然法被看作是公正的、永恒的法律,而与不公正、流变的人类的法律相对照。亚里士多德基本上坚持了智者学派的观点。后来斯多噶学派引入一种较新的自然法理论,他们提出了一种普遍理性的理论,认为人的理性也是自然的一部分,并且提出了一种人人皆平等理论,认为存在绝对自然法与相对自然法,人类世界中不完善的相对自然法在理性的指导下尽量臻于完善的绝对自然法。鼎盛的罗马时代尽管取代了希腊的地位,但对于自然法理论并未做出新的贡献。但罗马人有一个重要的发展,当斯多噶学派的思想在帝国时代被接受下来时,自然法通过万民法〔jus gentium〕发挥作用并被认可;2中世纪时期的自然法思想。中世纪教会法之父格拉提安〔Gratian〕将古代自然法与神法〔law of God〕统一起来,他认为自然法是神法的一部分,是永恒不变的,超越于习惯法或实在法,教会是自然法的解释者。另一位神学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则认为,世界由神意或神的理性统驭。自然法是理性动物,即人对永恒法的参与,永恒法是最高的律法,通过自然法理性显露出来,人类作为理性存在物适用这一部分永恒法于人类事务;3近代的自然法思想。近代的自然法思想理论又被现代学者称为「古典自然法」思想。民族国家的兴起,即君主主权对罗马教会权力的挑战与削弱,新教以及人文主义、近代自然科学等的兴起对自然法思想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个时期的代表人物是格老秀斯〔Grotius〕、洛克〔Locke〕、霍布斯〔Hobbes〕及孟德斯鸠〔Montesquieu〕等。这一时期的自然法思想的显着特征是把自然法从中世纪的神法体系中剥离出来,强调自然法来自人的理性,他们分析或讨论了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并进而讨论了社会契约理论,使政治学与法学理论都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4现代自然法思想的复兴。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初,自然法理论及社会契约论遭到诘难而处于低潮。法律实证主义、功利主义法学等法学理论取代了其地位。二战之后,出于对法西斯罪恶的反省,自然法理论得到复兴。人们对于「恶法亦法」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进行了批判。其中的突出代表是美国的朗·富勒〔Lon Fuller〕,他指出了法律的道德基础,为非神学的自然法思想确立了理论基础。古典的自然法思想即近代的自然法理论对近现代以来的政治、国家等理论及历史造成了深刻的影响,尤其是自然权利理论所推演出的天赋人权说、有限政府论等对追求平等、自由、财产与幸福的权利提供了斗争利器或依据,并对法国大革命、美国宪法的制订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现代国际法也大多在自然法理论的基础上制订。总之,自然法思想尽管因其含有先验的信念的性质遭到诘难,但是,参照一个更为理想因而被认为具有更高效力的自然法准对实在法的批判似乎不会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