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st g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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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转让契据遗失 这是一种法律拟制。在英格兰早期,地役权人主张地役权〔easement〕的,必须证明该权利系由权利转让契据所创设,或者其自人类无可记忆〔immemorial〕的时代起即享有该权利。但是,1623年《诉讼时傚法》〔Limitation Act〕规定以占有土地20年作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限,此后,法院采用20年期间作为地役权产生的充分的时效条件,其假设是:曾有一份地役权创设所需的权利转让契据,但已遗失。在1832年《时傚法》〔Prescription Act〕以后,该种权利转让契据遗失的假设已不具有重要意义,但它仍是地役权取得方法之一。这种因连续20年享有地役权从而认为权利转让契据已经遗失的假设是可反驳的〔rebuttable〕,即须以证据证明制作该权利转让契据为不可能。


专业法律词汇 词条贡献者
译者Scott,毕业于一所旨在培养高级翻译专业人才的翻译院校,擅长翻译各种与环境诉讼相关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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