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gnity

dignity

n. 〈英〉接受贵族或荣誉头衔的权利;尊称;封号;显贵身份;尊显之头衔 该词既指可以接受某一显达头衔的权利,也指这种头衔本身。这些尊贵的头衔既可以由普通令状〔writ〕或开封特许状〔letters patent〕创制,如贵族和准男爵;也可以通过举行具体的仪式授予,如下级骑士〔knight bachelor〕等。它们既可以是终身的〔for life〕,也可以是可继承的〔of inheritance〕,前者如骑士身份〔knighthood〕、终身贵族〔life peerages〕等,后者如男爵身份〔baronies〕和非终身贵族等。可继承的尊贵头衔〔dignity of inheritance〕是一项无形遗产〔incorporeal hereditament〕,它也可依时效〔prescription〕而存在。1926年以前遵循土地的继承规则,这种头衔或者传给受封人的继承人或者是受封人本身所出的后嗣。如果某一头衔在授予之时特许状并未提及受封者的继承人,那么这只是一个终身头衔,不具有可继承性。如果特许状在授予伯爵爵位时提及了后嗣继承人,而受封者死时只留下了女儿,那么这一爵位将被搁置,直至国王宣布由死者的哪一个女儿终身保有该爵位。在温斯莱代尔勋爵一案〔Lord Wensleydale’s case〕中,贵族院作出决定,终身贵族无权出任贵族院议员,更无权参加投票表决。然而根据1876年《上诉管辖权法》〔Appellate Jurisdiction Act〕,国王有权任命终身贵族为贵族院常任上诉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而后者在贵族院享有出席议会并投票表决的权利,后1958年《终身贵族法》〔Life Peerages Act〕又授予国王指定任何人为终身贵族的权利。作为一项无形遗产,这种头衔是被视作具有同地产一样的性质,事实上头衔的享有附属于对特定土地的占有,并由该地产的授予所创制,至少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此。尽管头衔已具有人身性质,但名义上仍属不动产,并因为与地产的这种联系——至少理论上是这样——而可能被国王依1285年《限嗣继承条例》〔De Donis〕限定继承范围,或者被限制为剩余地产权〔remainder〕性质,在某一先行的限嗣地产权——在同一头衔之下占有——终止后才开始。限定与头衔共同转移的财产不受1969年《家事改革法》〔Family Law Reform Act〕相关条款的影响。


专业法律词汇 词条贡献者
双语律师Andrew,欧洲名校国际税法专业,擅长翻译各类与国际税法相关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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