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urt of Common Pleas

Court of Common Pleas

(1)〈英〉皇家民事法庭;民诉法庭;普通民事诉讼法庭 1875年之前英格兰最重要的三个中央法庭之一,12世纪开始逐渐从御前会议〔Curia Regis〕中分离出来,它不同于随国王流动的法庭。《大宪章》〔Magna Carta〕第17条规定,皇家民事法庭应设于特定地点,后来该庭设于威斯敏斯特,1272年任命了独立的皇家民事法庭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 of the Common Pleas〕。该法庭受理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在该法庭可以提起全部的不动产权益之诉〔real action〕以及旧时个人间的债务之诉〔action of debt〕、扣留财物之诉〔action of detinue〕、报账之诉〔action of account〕和允诺契据之诉〔action of covenant〕,这使它成为中世纪英格兰最活跃的普通法法院。后来王座法庭〔Court of King’s Bench〕和财税法庭〔Court of Exchequer〕通过拟制也获得了对于一些动产诉讼的管辖权,但皇家民事法庭对不动产权益诉讼的排它管辖权一直持续到19世纪。该法庭对地方法庭和采邑法庭行使监督权,不服其判决最初可上诉至王座法庭,后来改为上诉至财政署内室法庭〔exchequer chamber〕。17世纪时该法庭取得了发布禁止令状〔writ of prohibition〕和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的一般管辖权;19世纪时还取得了对校勘律师〔revising barrister〕的上诉、反对国会选举的请愿等的排它管辖权。该法庭属高级的存卷法庭,由一名首席法官和五名助理法官组成,依据1873-1875年《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s〕,它被并入新的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其原有的管辖权除对选举事务的管辖权外均归高等法院的民事分庭〔Common Plea Division〕行使,1880年,高等民事分庭和财税分庭〔Exchequer Division〕被并入王座分庭〔Queen’s Bench Division〕。兰开斯特民事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 at Lancaster〕是一个具有地方普通法管辖权的特权法庭〔Palatine Court〕,依据1873年《司法组织法》,其管辖权亦转归高等法院。 (2)〈美〉普通法院 对民事和刑事诉讼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美国殖民地时期普通法院由英王任命的法官主持,一般为县法院,独立后某些州也将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称为普通法院,例如在宾夕法尼亚州,该院对于民、刑事诉讼均有管辖权。现已废除,其管辖权被转归区法院、巡回法院或高级法院。


专业法律词汇 词条贡献者
译者Scott,毕业于一所旨在培养高级翻译专业人才的翻译院校,擅长翻译各种与环境诉讼相关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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