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cient law uniformly refuses to dispense with a single gesture, however grotesque; with a single syllable, however its meaning may have been forgotten; with a single witness, however superfluous may be his testimony. The entire solemnities must be scrupulously completed by persons legally entitled to take part in them, or else the conveyance is null, and the seller is re-established in the rights of which he had vainly attempted to divest himself.” Henry S. Maine, Ancient Law 225–26 (17th ed. 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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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cient law
ancient law (1)〔A- L-〕《古代法》 英国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Henry Maine〕的名着。 (2)古代法;古代法制;古代法律 古代法大致可用来表示公元5世纪前存在于各种社会组织中的法律制度、概念、观念、原则等的总体。许多古代法并不具有原始性,相反却显得相当成熟和复杂;反过来,一些原始法律也并不能称之为古代法。毫无疑问,在人类社会早期,许多地方都将习俗视为有拘束力的规则,但要理解类似于法律性质的社会控制手段的存在则有赖于文字和记录的发展及对其的发掘和解读。有关文明社会之前的法律知识只能是一种推断,法律与社会规则的形式很可能是禁忌、习俗和那些被普遍接受的规则。因为原始材料的缺乏或不连贯,根据相关的社会情状对其进行解释就显得非常困难,同时这种困难又导致了对古代社会的政府、法庭和法律作连贯解释的困难,因此重点应该放在对传世法律材料的研究上。早期文明起源于公元前4000年左右的美索不达米亚平原和埃及,后在东地中海沿岸,包括小亚细亚、巴勒斯坦、爱琴海地区、希腊和意大利等地得到发展。这些地区都曾出现过成文法典,尽管如此,它们还是经历了长时期的习惯法的演变过程,那些所谓的法典在很大程度上也只是当时习惯的记录或重述,立法者也并非颁布一部民事法典,而只是对先前的惯行作出修正,或对法官作出指示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古代法的另一个特点是与神权思想密切相关,统治者均将自己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归之于神授,另外在司法方式上也充满了神权色彩。古代法的发展随着地域和社会情况的发展呈现出了极大的不平衡性。在苏美尔人那里,神权统治的理论已经将施行正义视为社会生活的条件之一,但教士阶层好像从未超出过将惩罚或报应视作实施正义的手段的阶段;赫梯人则已破天荒地开始注重个人的权益;在埃及,司法系统虽已建立却又为腐败所侵蚀;希伯来人则将法律建立在宗教信仰和道德之上;希腊人虽在法律、国家、正义等观点的形而上思考方面成绩斐然,但在法律制度和规则方面同其他先前的民族一样,都远远地落后于罗马人。罗马人不独创制规则,事实上,他们已开始主动审视、检讨、分析和体系化他们的成果,公元3世纪时,他们在法律的成文化、法律思维、实体法和法律程序方面均已达到了相当的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