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ks of authority
权威着作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专着〔treatises〕、评注性着作〔commentaries〕、教科书〔text-books〕以及类似的阐释法律条文的一类学术着作的权威性是有所不同的。一般来说,学术着作在普通法法系司法中的权威性不及大陆法系。普通法法系更注重司法判例而不是学术着作,大陆法系则恰恰相反。在英格兰法中,格兰维尔〔Glanville〕、布拉克顿〔Bracton〕、利特尔顿〔Littleton〕、科克〔Coke〕和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着作对他们同时代的法律来说,无疑具有和司法判例同样的权威,黑尔〔Hale〕、霍金斯〔Hawkins〕和福斯特〔Foster〕的着作也是权威着作。其它的着作则不具有权威性,严格地讲,也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而只具有说服力,可以作为法律知识来源的法律文献、可供审判时参考利用的资料。尽管如此,其它着作中已被公认是关于不同法律不同学科的权威性论着,因其材料的广泛性、综合性和对法律内容的批判性评论,也是重要的着作。尽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对它们置之不理,但实际上他们经常接受其中的观点,而不轻易地予以否定。学院用的教科书不具权威性,尽管有些教科书也被执业律师们使用,并且可能比某些执业律师用书更系统、更具建设性。先前曾有一条审判规则,即不得在教科书作者在世时在法庭上引用该书的内容,但现在这条规则并没有被严格地遵循。人们对标准教科书的态度可能过于冷淡。实际上,只有在这些标准教科书中,人们才能发现杂乱无章的成文法与判例根据某一特定主题被整理出来,并且用系统的、明晰的、批判性的方式表达了出来。只有标准化教科书才使英格兰法条理化和变得有意义。更广一点来说,苏格兰也适用同样的原则,即只有经典性着作〔institutional writings〕才具有权威性,而某些标准教科书只具有说服力。在美国,布莱克斯通、肯特〔Kent〕和斯托利〔Story〕的着作是权威,并对美国法的形成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现代的一些重要学术着作,例如威格莫尔〔Wigmore〕、科宾〔Corbin〕、威利斯顿〔Williston〕和斯科特〔Scott〕的着作,也具有很重要的价值。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编写的《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Law〕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这部汇集学者共识、专业观点的多卷本非官方法律汇编,被认为包含有最好的通常也是最具权威性的见解。在整个普通法法系,权威性学术着作的影响力目前已经大为削弱,因为最新的制定法和判例都已作了修正,或是对法律原则作了重新阐释。在20世纪,一些发表在法学期刊上的文章也有一定的影响力,这些文章对判决作出评论,提出对法律发展的构思,它们能比着作更为深入、全面地分析问题。与此相反,民法法系的司法则十分重视学术着作的作用。在罗马法中,法学家的着作受到了高度重视,他们中很多人都着有学术专着。公元3世纪时,一些早期杰出的法学家的着作被认为是具有权威性的。公元426年的《瓦伦提尼安引证法》〔Valentinian Law of Citations〕规定巴比尼安〔Papinian〕、保罗〔Paul〕、盖尤斯〔Gaius〕、乌尔比安〔Ulpian〕和莫德斯蒂奴斯〔Modestinus〕的着作具有最高的权威。优士丁尼赋予《学说汇纂》〔Digest〕一书同制定法一样的权威,该书主要汇编自上述法学家们的着作。从近代早期开始,欧洲大陆的法律十分混乱,有成文法、习惯法以及来自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制度,这种混乱的状态提高和促进了系统性学术着作的重要性。由拿破仑主持制定的法国诸法典引发了对法典的评注。在德国,19世纪的教科书作者们依据罗马法整理出了一套系统化的法律结构,这为1900年《民法典》〔Civil Code〕的制定铺平了道路,并且推出了一系列的法律教科书。相应地,各种法律着作在这些国家都备受重视,例如普兰尼奥〔Planiol〕、奥布里· 伊特·劳〔Aubry et Rau〕等人关于法国民法的着作,恩内克卢思〔Enneccerus〕、基普〔Kipp〕和沃尔夫〔Wolff〕关于德国法的着作。进一步来说,罗马和大陆法系的传统是撰写关于民法、商法等非刑法的一般性着作,而普通法国家的作法却不是这样。自从布莱克斯通和肯特以来,学者们一般都撰写关于法律中某一分支或某一专题的着作,例如契约、侵权行为、不动产〔real property〕等。这使得法律尤其是私法或者说民商法的统一性更趋模糊。在大陆法系,学者们在杂志和学术刊物上发表的对判决的注释和评论也受到了相当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