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ef Jus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国首席大法官 即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尽管各时期用法不一,但这一用法,即「Chief Jus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是更为普遍和优先使用的用语。但仍然有一些广受欢迎的法律着作家使用与其不同的用词,如「Chief Jus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或「Chief Justice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查尔斯·华伦曾在《美国历史上的最高法院》一书中考证了美国历史上不同时期对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不同的称谓。他指出:杰伊〔Jay〕、拉特利奇〔Rutledge〕、埃尔思沃斯〔Ellsworth〕、马歇尔〔Marshall〕、托尼〔Taney〕、蔡斯〔Chase〕和怀特〔Waite〕在任命时用的是Chief Justice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而宪法只有一次提到首席大法官,用的是「Chief Justice」。1789年9月24日的《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则规定:「最高法院需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五名大法官组成。」1866年7月13日的法律第一次正式使用Chief Jus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的称谓,该法律规定:「此后最高法院应由一名美国首席大法官和六名大法官组成」。此后的法律文件,包括1869年4月10日制定通过的法律及其修订后的法律、1911年3月3日的法律,都使用「美国首席大法官」的称谓。而另一方面,有关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薪金的法律中又都称为「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