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law marriage

common-law marriage

普通法婚姻 与其他法律形式,如教会法、衡平法等相对的认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法律。其主要特点为不以婚姻仪式而以婚姻双方口头承认〔per verba〕婚姻关系为合法要件。这种婚姻形式在1536年特伦特宗教会议〔Council of Trent〕之前普遍流行于西欧地区。后期,随着法律的发展,婚姻法的内容也发生了变化。主要表现为强调婚姻必须经牧师或教士见证方为有效。在现代,普通法婚姻在英国、美国和苏格兰表现为不同的内容。在英国,普通法婚姻指由于某些原因致使婚姻双方以普通法形式确立的婚姻关系。这些原因包括:1婚姻无法采用当地的结婚形式,如在荒岛上的结婚;2举行宗教仪式在道义上为双方所不能接受,如婚姻双方均为穆斯林;3无教士或牧师来主持婚礼。在美国,一般来说如果双方同意结婚并且维持一段同居生活,同时公众也承认婚姻关系存在则为有效之普通法婚姻。不过美国许多州已废止了这种婚姻形式。在苏格兰,与美国不同,普通法婚姻不以双方同意结婚为婚姻成立要件;只要双方同居一段时期而且公众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则为有效之普通法婚姻。


专业法律词汇 词条贡献者
法律翻译Wayne,毕业于一所培养最顶级翻译人才的语言学院,专注翻译各类与调查、政府执法和白领刑事辩护有关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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