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lectoral franchises

electoral franchises

〈英〉选举资格;候选人资格 指有权选举议员的资格,有时也指有权成为某种候选人所需的资格、条件。就郡而言,起初选举资格并未要求必须以定居为条件;1413年的一项法律增加了这一条件;选举人人数众多引起的混乱使得1429年又增加了选举人必须保有40先令地产这一条件;1774年的一项法律又取消了定居的条件;1832年的《改革法》〔Reform Act〕通过之后,郡选举人数量大增,因为每年支付50镑的公簿地产保有人、定期租赁产保有人及不定期地产保有人均被赋予了选举资格。就自治市而言,选举资格较复杂,但下列人员一般都有选举资格:自治市内定居的住户;缴纳地方税者;生活能自足者;拥有自治市保有地者;享有某种社团权利者。当然在某些自治市,可能需要同时具备几个条件。1832年的《改革法》和1884年的《人民代表法》〔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主要在财产方面对自治市和郡选民的选举作了规定;1918年的《人民代表法》将选举议员的权利赋予妇女,但又限定其年龄必须在30岁之上;1928年修改为女性同男性一样,自成年时享有选举权;经1969年的修订最终确定为:有定居权的大不列颠臣民及爱尔兰共和国的公民年龄达到18岁者享有选举权。


专业法律词汇 词条贡献者
资深译员Steven,毕业于美国一流的高级翻译学院,专注翻译各种与政府政策有关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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