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law
英格兰法 指在英格兰,即联合王国和以前的英格兰王国的不列颠岛的一部分,和威尔士发展起来并在那里适用的法律制度,但不包括苏格兰。英格兰法通常又被称作「普通法」〔common law〕。由于历史及发展的原因,英格兰法从未被系统化过,也未被彻底分过类;它未经编纂,要寻找关于任何事项的规定通常都是一项费时、复杂和困难的工作;不仅如此,英格兰法的部门和分支也是不确定的。在英格兰法的发展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特点是对法院判决,甚至高级法院的单个法官的判决的服从。由于缺少制定法的规定,且只是在1830年以后制定法在创制法律中才发挥了较大作用,因此,法院判决,甚至是单个法官的单个判决就被认为创设了一项法律规则,法院的判决对其自身及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到目前仍有影响的一个构成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是:只有存在被承认的救济方法时,普通法上的权利才存在。实体法被限制在程序的空隙中,并在其中发展。另一个重要的特征是普通法和衡平法两套原则的平行发展,以前两者时有冲突,现在则通常是彼此互补的。以前,它们分别按不同的程序在不同的法院适用,现在,在任一法院都可适用这两种法律原则,法院在受理普通法诉讼和衡平法诉讼时适用同样的程序,普通法和衡平法在所有法院具有同等效力,但在发生冲突时,衡平规则优先。(→common law; equity; case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