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美〉法律平等保护 美国宪法保证:任何人或阶层,在和其他人或阶层处于相同的情况时,对于他们的生命、财产、自由和追求幸福等,不得被拒绝享有同其他人或阶层相同的保护。简言之,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任何人,无论是享有权利还是承担义务,都应当受到法律相同的对待。不过,在为了进行征税而作的分类方面,「平等保护」并不要求相同的对待,但必须以此为条件:1分类基于真实而非虚拟的差异;2这些差异与所作分类的目的相关;3与不同类别相关的差别待遇是合理的而非完全是武断的。美国在《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中虽已有「人生而平等」的承诺,但制宪者却删除了所有有关平等的宪法规定。直到1868年当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Fourteenth Amendment〕被批准时,平等思想才有了宪法基础,也只有到现代,美国最高法院才赋予其持久的宪法生命力。很早美国最高法院就认为平等保护并不能局限于对「法律平等保护」一词有争议的字面解释,否则,那可能意味着无论法律本身带有多大的歧视性,只要它的每一规定都被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那么该项法律就可能被维持。在1886年美国最高法院赋予平等保护更广阔的活动空间:「平等的法律保护是法律保护的应有之义。」而且,法律平等保护条款不仅仅适用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且也适用于政府官员执行这些法律的方式。在经常被引用的一段话中,大法官斯坦利·马修斯〔Stanley Matthews〕说:「尽管法律本身从表面看来是公正公平的,但一旦为带有邪恶和不公正的政府机关贯彻执行时,事实上在情况相似的个人之间造成了不公正、非法的歧视,拒绝公平执法同样为宪法所禁止。」美国最高法院在1948年认为平等保护同样适用于法院自身。正如现在被解释的那样,法律平等保护条款依据三部分标准来审查不平等的法律和政府政策。最高部分是那些基于敏感分类〔suspect classification〕而制定的法律——依人种或种族进行分类的法律。美国最高法院一再重申这样的法律应受严格的审查。如果它们不是为了实现维护合法和有重大价值或强制性的权益〔substantial or compelling interest〕而且必定实现立法机关之意图,这样的立法必须撤销。必须接受这种严格审查的其它类型的法律是影响基本权益〔fundamental interest〕的法律。中间性标准一直适用于其它类型的分类,如性别。在这个标准之下,任何法律必须是为实现重要的政府目标而且其与这些目标的实现有实质的关联,否则该项法律无效。司法审查中的最低标准部分适用于其它所有法律,如果这些法律不是以一些被禁止的法律分类为基础,它本身又不是完全不合理或它规定的方式与该法目的并非无合理的关联,则此类法律就有效。在20世纪80年代的许多案件中,大法官瑟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反对用三部分标准来审查平等保护的请求,他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实际上是根据受到不利影响的权益和法律分类所确定的歧视性在宪法和社会方面的重要性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尽管最高法院似乎的确如此,但大多数人并不同意以这种方式来概括它。上述显见,法律中的绝对平等并没有一个严格而僵化的标准,因为就本质而言,几乎所有的法律都有分类及界限,完全的平等的概念是无意义的,平等保护所关注的事件是相当狭窄且又相当重要者,即平等系关每个人的内在尊严。


专业法律词汇 词条贡献者
译者Vicky,毕业于世界顶级翻译学院,擅长翻译各种与债权人权利及破产诉讼相关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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