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state
n. (2)状况;社会地位;社会等级;社会阶层 一个人或一个阶层的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境况或地位,系该词的最广含义。例如,在中世纪英国的议会中,成员根据其社会地位分为教士、贵族、平民三个等级,称为「三级」〔three estates〕或「王国各阶层」〔estates of the realm〕;而法国的「三级会议」也就是全国各阶层代表的大会。 (3)地产权;地产;土地;供役地 指一个人在与土地的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或他相对于土地的关系,包括其对土地享有的不同种类、不同程度的权利;在口语中则引申为土地本身。在英格兰封建法中,除国王之外任何人都不能成为土地的绝对所有人,他所享有的只能是一项地产权或对土地的有限权益,由此产生了地产保有制度。在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生效之前,普通法上的地产权根据保有程度〔quantity of estate〕分为完全保有地产权〔estate of freehold〕与非完全保有地产权〔estate less than freehold〕两大类。其中完全保有地产权分为可继承地产权〔estate of inheritance〕与不可继承地产权〔estate not of inheritance〕。前者包括非限定继承地产权〔estate in fee simple〕、限定继承地产权〔estate in fee tail或estate tail〕和嫁资地产权〔estate in frankmarriage〕。后者又分为:1约定地产权〔convention estate〕,即通过当事人的协议设定的地产权,包括终身保有地产权〔estate for life〕和在他人生存期间保有的地产权〔estate pur autre vie〕;2法定地产权〔legal estate或estate created by construction or operation of law〕,即根据法律享有的或在法律上被承认并可强制执行的地产权,包括有后嗣可能性消失后的限定继承地产权〔estate of a tenant in tail after possibility of issue extinct〕、鳏夫地产权〔estate of tenants by the curtesy〕和遗孀地产权〔estate in dower〕。非完全保有地产权分为确定的〔certain〕与不确定的〔uncertain〕两类。前者即定期地产权〔estate for years或estate for a term〕;后者包括任意地产权〔estate at will〕、容许地产权〔estate by sufferance〕、商人法保证书地产权〔estate by statute merchant〕、贸易中心保证书地产权〔estate by statute staple〕、土地扣押执行令状地产权〔estate by elegit〕以及其他一些无具体名称的权利——例如通过向遗嘱执行人遗赠用以偿还债务的土地所设定的地产权。此外,根据保有方式〔quality of estate〕,地产权还可分为绝对地产权〔absolute estate〕、可终止地产权〔determinable estate〕与附条件地产权〔conditional estate〕;根据享受权利的时间分为即时地产权〔estate in v.创设(或设定、授予)地产权possession或immediate estate〕与期待地产权〔estate in expectancy〕,其中后者包括归复地产权〔reversion〕与剩余地产权〔remainder〕。根据享受权利的确定性分为既定地产权〔vested estate〕——包括占有既定的地产权〔estate vested in possession〕与权利既定的地产权〔estate vested in right〕——和不确定的地产权〔contingent estate〕;依权利享有者的数目及其相互关系分为单独地产权〔estate in severalty或estate in sole tenancy〕与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享有的地产权,后者包括夫妻共有地产权〔estate by entireties〕、共同继承地产权〔estate in coparcenary〕、共同保有地产权〔estate in joint tenancy〕与共用地产权〔estate in common〕,以及那些时而属于一人或一地,时而属于另一人或另一地的地产权,例如在抽签划分草地〔lot-mead〕与变更土地份额〔shifting severalty〕情况下的地产权。除上述普通法上的地产权外,旧时英格兰还存在习惯法上的地产权〔customary estate〕与衡平法上的地产权〔equitable estate〕。前者为根据当地习惯在某一领地的土地上存在的特殊地产权,如公簿地产权〔copyhold〕、习惯法上的完全保有地产权〔customary freehold〕、肯特郡地产权〔gavelkind〕、幼子继承地产权〔borough English〕与古有地产权〔ancient demesne〕等。这些地产权同完全保有之地产权一样,依保有程度不同可分为限定继承的、不限定继承的等多种类型。后者为以前在衡平法院被承认的地产权,其与普通法上的地产权的区别在于其不仅可存在于不动产上,也可于一定程度上存在于动产上,且它没有普通法上对地产权的各种限制及附带义务〔incident〕。衡平法上的地产权分为两类:1与普通法上的地产权相类似或对应的衡平法地产权,例如衡平法上的非限定继承地产权、限定继承地产权、终身保有地产权、共同保有地产权等。在此情况下,土地上的普通法地产权与衡平法地产权分属不同的人。例如,为了给甲和乙设立一项信托而将土地交与受托人,并规定在甲、乙均死亡后将土地交与丙,则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地产权,甲、乙享有衡平法上的共同终身保有地产权,丙享有衡平法上的剩余地产权。2在普通法上无对应地产权的衡平法地产权,例如衡平法上的回赎权〔equity of redemption〕。上述复杂繁琐的地产制度在1925年后得到了简化与统一,根据1926年1月1日生效的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在普通法上能够存在、被创设或转让的地产权只有两项:1绝对占有的非限定继承地产权〔estate in fee simple absolute in possession〕;2绝对的定期地产权〔term of years absolute〕。同样,在普通法上能够存在、被创设或转让的土地上的权益或负担〔interests or charges〕也只有如下几项:1相当于绝对占有的非限定继承地产权或绝对的定期地产权的土地上的役权〔easement〕、权利〔right〕或特权〔privilege〕;2存在于永久或定期租地上以占有形式存在的可通过扣押执行的地租〔rentcharge〕;3通过法定抵押〔legal mortgage〕设定的担保权益〔charge〕;4土地税、什一税、可通过扣押执行的地租或其他非由法律文件〔instrument〕设立的类似土地负担;5可依普通法上绝对占有的定期地产权行使的或与之有关的或不论出于任何目的附属于一项普通法上可通过扣押执行的地租的进占权〔right of entry〕。在这些为普通法所承认的地产权、权益或负担之外,其他所有在土地上的地产权、权益或负担均归属衡平法上的权益〔equitable interests〕。在苏格兰法中,地产权分为国王的地产权〔dominium eminens〕、贵族的直接地产权〔dominium directum〕、使用土地的封臣的用益地产权〔dominium utile〕、占有土地的限定继承人〔heir of entail in possession〕的地产权、终身用益权人〔life renter〕的地产权和封臣〔tenant〕的地产权,但其原理远没有在英格兰法中那么复杂。 (4)财产(权);遗产 含动产与不动产,例如合伙财产、信托财产等,尤指涉及财产管理〔administration〕的死者遗产、破产企业的财产、解散的合伙的财产等。在用于这些情况下时,estate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含义,例如人们可以说「一笔债务应当支付给破产财产或死者遗产」、「某一财产无清偿能力」等,因为财产被认为代表或延续它所归属者的人格。用作遗产之意时,也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下来的权利义务总体,包括积极的财产权和消极的财产权,即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