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gh Court of Justice

High Court of Justice

高等法院 11875年司法改革之后,英国的高等法院、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和刑事法院〔Crown Court〕共同构成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其中高等法院合并并取代了原来的衡平法庭、王座法庭、民诉法庭、财税法庭、高等海事法庭〔High Court of Admiralty〕、遗嘱检验法庭、离婚和婚姻案件法庭〔Court for Divorce and Matrimonial Causes〕和伦敦破产法庭〔London Court of Bankruptcy〕等,起初它分为衡平、王座、民诉、财税及遗嘱检验、离婚和海事五个分庭,1880年,民诉分庭和财税分庭并入王座分庭;1971年遗嘱检验、离婚和海事分庭更名为家事分庭,有争议的遗嘱检验方面的案件移交给了衡平分庭,海事案件转给了王座分庭。高等法院的全部司法管辖权同样地属于所有各分庭,所有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威,全部分庭组成一个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法官包括衡平分庭的庭长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王座分庭的庭长英格兰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 of England〕,家事分庭庭长〔President of the Family Division〕及附属各庭的常任法官。上诉法院的法官可以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或记录法官〔recorder〕应大法官之召也可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另外高等法院法官亦可根据需要出任上诉法院或其他特别法庭的法官。高等法院取得了原有各类被它取代的法庭的管辖权,其他的一些法庭的管辖权现也归高等法院所有。这种管辖权在地域上涵盖了英格兰和威尔士,在诉讼级别上则既包括初审管辖权,又有上诉管辖权,并能受理各种诉因和标的不限的案件,但在某些方面,它与其他法院有并存管辖权,对于特殊事项的管辖权则依据规则授予特别成立的分庭。王座分庭内又设立海事和商事法庭。高等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和监督权在某些案件中是由独任法官行使,但通常是由三个分庭的两三名法官组成一个分庭来行使,来自下级法院的重要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和批准签发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执行职务令〔order of mandamus〕、禁审令〔prohibition〕及调卷令〔certiorari〕的权力则属于王座分庭设立的分庭。除了特殊案件,如从郡行政司法官法庭上诉的案件,高等法院的管辖权一般都限于民事方面,救济方式包括赔偿损失、颁发禁令、确定权利归属、解除婚姻等。 2北爱尔兰最高法院的一个分支,始建于1920年,后于1978年重建。它是一审的高等民事法庭,行使以前爱尔兰高等法院的管辖权,由北爱尔兰首席法官和五名法官组成。它也分为王座、家事和衡平三个分庭,其中王座分庭在刑事方面对提供特殊救济,如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等享有管辖权,民事方面则对所有的普通法案件享有管辖权,衡平分庭则处理信托、遗产、遗嘱、合伙、公司及其它相关事务。(→Court of Appeal; Crown Court; House of Lords;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专业法律词汇 词条贡献者
译员海燕,毕业于法国顶尖的高级翻译学院,专注翻译各种与破产对抗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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