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ave to defend
〈英〉准予答辩 1855年的《汇票法》〔Bills of Exchange Act〕(通常称为《基廷法》〔Keating’s Act〕,已废除)规定,可以在票据到期后6个月内以该法规定的传票令提起关于该票据的诉讼,除非被告能够在12日内取得出庭和答辩的许可,否则原告可以依送达证明而请求法庭作出判决。该程序已于1880年被废除。根据1965年《最高法院规则》第14条,原告可以被告对其诉讼请求或其诉讼请求的某部分(损害赔偿数额除外)无答辩理由为由,申请法庭直接作出判决〔summary judgment〕,但是在关于诽谤〔libel;slander〕、恶意控告〔malicious prosecution〕、非法拘禁〔false imprisonment〕,或以欺诈为由提起的诉讼中不得提出该申请。但是被告如能表明其有充分的答辩理由,可请求法庭准许其答辩,准许可以是无条件的或者是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