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berties of the subject

liberties of the subject

〈英〉臣民的自由权 在联合王国,臣民或个人的自由权,法无明文保障,也无权威性的详尽阐述。一般原则是,个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不损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即能言所欲言,为所欲为。这些自由权是长期以来通过一系列司法判决形成的。其中某些权利已纳入《大宪章》 (1215)〔Magna Carta〕、《权利请愿书》 (1628)〔Petition of Right〕、《权利法案》 (1628)〔Bill of Rights〕等主要法律文件中,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并应被视为自由权而非一般权利。由于议会拥有最高权力,任何自由权均得通过制定法予以解释、修改、剥夺或废除,但此类变更必须有明确的意图和表述,而且只有在紧急情况下,议会才会认真考虑限制某些自由权。公认的主要自由权有:1人身自由权〔right to personal liberty〕,以及不受拘留和迁移限制的自由(通过人身保护令状〔writ of habeas corpus〕和对非法拘禁的诉讼权得到保护);2行为自由权〔right of freedom of conduct〕,法律明文禁止或妨碍社会秩序的除外;3言论、写作、出版和议论自由权〔right to freedom of speech, writing, publication, and discussion〕,但诽谤性言论或煽动暴乱、泄露官方机密的言论可被起诉或提起公诉;4宗教和政治信仰自由权〔right of freedom of conscience and of belief〕;5集会自由权〔right of public meeting〕,但不得有侵犯、妨碍社会安宁、制造动乱和非法集会等违法行为;6为合法目的结社,成立工会、合伙、公司等组织的自由权;7私有土地所有权、动产权、无形财产权,但应遵守税收、强制收购、征用等法律规定,并得为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8选举权和被选举权;9起诉权和申诉权,并按公正司法程序和原则得到判决。某些要求,如工作权、罢工权不能称作权利。所谓工作权是指人们如果愿意,有工作的自由,但从一定能给予或得到工作的意义上说,这样的工作请求权是不存在的。所谓罢工权是指拒绝工作的自由权,常可构成违约,并不意味着能对他人提出要求。这两种所谓的权利都不对其他人设定义务。臣民的自由权可通过诉讼方式得到保障,其原则是法律的解释除有明确规定,应倾向于保护而不是干预个人自由,而且,即使是公共权力机构对自由的干预,也应符合法律和民意。《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U.N.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of 1948〕和《1950年欧洲理事会人权公约》〔Council of Europe’s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of 1950〕均更系统地规定了个人一般享有的自由权,但这两个法律文件均非联合王国法律的一部分。


专业法律词汇 词条贡献者
资深译员筠怡,国际知名法学院民商法专业,专注翻译各种与商业和侵权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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