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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eck commissioners

wreck commissioners 〈英〉船舶失事调查专员 由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依据1894年《商船法》〔Merchant Shipping Act〕(已为1970年的《商船法》所取代)任命的官员,负责在商贸部〔Department of Trade〕要求的情况下对船运意外事故〔casualties〕进行调查。船舶失事调查专员的报酬可由大法官征得财政部〔Treasury〕同意后确定,并从议会提供的款项中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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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quity

equity n. (1)衡平法 「Equity」是一个多义词。作为法律名词,它最重要的意义是指与普通法相对应的、由衡平法院在试图补救普通法的缺陷的过程中演变出来的、与普通法和制定法并行的一套法律原则和法律程序体系。它构成英格兰法的一大渊源。「公平」、「公正」、「衡平」的观念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即已存在,在英格兰,衡平法的产生起源于普通法,它的存在和发展也从未离开过普通法。按照国王享有维持公正的最终管辖权的习惯,那些不在固定的诉讼程式〔forms of action〕之内的申诉在普通法法院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时,当事人可径向国王或御前会议上的国王申请救济,而国王一般将这些事情交由其秘书——王室文秘署长官〔chancellor〕,即后来演变成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的官员来处理。到后来,这些申诉状直接呈递给御前大臣。御前大臣作为「国王良心的看护人」,早期都是从教士阶层中选拔。他们并不通晓普通法,也不受普通法规则的约束,而是根据公平和良心的原则来裁决。到14、15世纪,文秘署逐渐演变成了一个具备法院特征的「御前大臣法院」,也被叫做「衡平法院」。「衡平」早期带有浓重的御前大臣个人色彩,以至于到17世纪,约翰·塞尔登〔John Selden〕对「衡平」曾有过言辞激烈的着名评论。但在后来,经由几任御前大臣,尤其是诺丁汉勋爵〔Lord Nottingham〕、哈德维克勋爵〔Lord Hardwicke〕及艾尔登勋爵〔Lord Eldon〕的努力,通过奠定「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衡平」逐渐摆脱个人色彩,其原则逐步体系化和固定下来,成为名符其实的「衡平法」。1873-1875年《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s〕将分离的普通法管辖权和衡平法管辖权合并起来,使得新设的高等法院的每一个法庭都同时可以提供普通法和衡平法救济;但作为实体规则,普通法和衡平法仍旧保持各自的鲜明特征,并未因此融合起来。在提供的救济方面,无论其性质还是范围、程度,衡平法与普通法都有很大的不同。一般来讲,普通法裁定严格、绝对地针对「物」〔in rem〕,即对双方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相关联的交易本身来进行裁决。而衡平法针对「人」裁决〔adjudicating in personam〕。这样,根据普通法,只能提供损害赔偿〔damages〕的救济;而根据衡平法,可令当事人依约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或颁发禁制令〔injunction〕。此外,衡平法还设立了一些普通法不曾有的新的权利。如它承认了信托项下的受益人权利。信托法理及其技术的发明和发展,按梅特兰〔F. W. Maitland〕之说,是衡平法中最大的也是最重要的建树。另外,有关抵押权方面,衡平法上的「衡平法的回赎权」〔equity of redemption〕依照「衡平法注重意图而非形式」原则纠正了严格遵照普通法而带来的不公正,实际上设立了一种新的权利。在美国,各州很早就仿照英格兰设立了衡平法院。但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大多数美国法院废除了普通法诉讼与衡平法诉讼的区别,而采用同一程序。 (2)公平;公正;平等;平衡 此为该词的初始含义,原文来源于拉丁文「aequitas」。 (3)衡平;平衡;个案公正;自然公正 指在某一特殊情形下适用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与正当的标准,而与严格法〔strictum jus;rigor juris〕相对,这种严格法是指同一规则适用于所有的情形,而不顾及在某种特殊情形下适用该规则可能导致的不合理或不公正结果。在这个意义上讲,衡平不止是与严格法相对,而是对严格法原则的缓和〔relaxation〕,以符合实质公正的目标。这种方法实际上体现的是一种个案公正。在现代,法院通过适用理性和公正的标准使其既成为衡平法院〔court of equity〕,同时又是普通法法院。同时,通过制订灵活的标准和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公正与法律之间的对立不断缩小;但这种矛盾在某些情况下仍然不能完全消除。 (4)衡平权益 即「equitable right」或「equitable interest」,可在衡平法院得到执行的权利。 (5)附属权利或义务 指附属于某一财产或两人间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时,常用复数形式「equities」。举例说,如转让某一非占有的法定动产〔chose in action〕,无论它是债务、法律(合同)义务或是信托基金,负有债务、法律(合同)义务或是持有信托基金的人对受让人的义务与对让与人的义务完全一致。反之,则指拥有权利。 (6)净资产 在商业上指全部资产减去对外债务后的资产净值。合伙时指资本加上流动资金,公司中则指全部股本加上准备金。 (7)股权;股份 指在股票交易所挂牌的公开发行上市公司的股份。 (8)(制定法的)含义;意图;一般目的 该用法出现在布莱克斯通爵士〔Sir W.Blackstone〕的《英格兰法释评》〔Commentari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中,但阿伦〔C.K.Allen〕说这一含义已在现代法理学或是法学术语中消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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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ns of Court

Inns of Court 〈英〉出庭律师公会 泛指各自治性的、自愿组合的非法人的出庭律师社团。其历史悠久,据信至少可追溯至13世纪,但起源的确切年份不详。是集法律职业训练、同业纪律训诫与行业资格授予等功能于一体的行业公会式的组织。Inns of Court起初的含义是指各公会所在房屋的名字,出庭律师及学徒律师集中住在Inn里,过一种半集体的生活,他们各自所在的公会的名称便以经常活动的住所地命名,如现存的四个出庭律师公会中,林肯公会〔Lincoln’s lnn〕与格雷公会〔Gray’s lnn〕均以房主名字命名,中殿公会〔Middle Temple〕与内殿公会〔Inner Temple〕的房屋曾属于「圣殿骑士团」〔Knights Templar〕。这四个出庭律师公会中,内殿公会历史最为悠久、也最为着名,格雷公会则相比之下历史短一些。在各出庭律师公会中,其成员可分为三个等级:主管〔bencher或master of the bench〕、出庭律师、学徒。主管往往由法官或资深律师担任,他们在招收学徒以及授予出庭律师资格方面享有绝对的控制权,每个公会每年选举一位主管担任司库〔treasurer〕,并作为公会名义上的领导。对主管们的决定可申诉至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及高等法院的法官们那里,由其担任(公会)内部裁判所〔domestic tribunal〕的到访裁判人〔visitor〕来裁断。对于法律教育和训练,起初是通过诵讲〔readings〕、模拟审判〔moots或mock trial〕及辩论的方式来进行。但这种方式在17世纪即已式微。在1852年,各出庭律师公会〔lnns〕联合成立了法律教育理事会〔Council of Legal Education〕,负责为学徒提供指导并管理出庭律师资格考试〔Bar examination〕。在职业纪律训诫方面,各出庭律师公会对成员拥有单独的申斥甚至是开除(取消律师资格)的权力。1966年,各出庭律师公会各自通过一项得到高等法院法官们的裁定确认的决议,成立一个新的联合机构,叫做「出庭律师公会评议会」〔Senate of the lnns of Court〕。1974年,该评议会同各出庭律师公会以及代表全体出庭律师的出庭律师理事会〔Bar Council〕达成协议,组成一个新的机构,叫做「出庭律师公会与出庭律师理事会评议会」〔Senate of the lnns of Court and the Bar〕。评议会由90名成员组成,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代表全体出庭律师作决定,其职能包括法律教育、律师职业纪律训诫、授予出庭律师资格。各出庭律师公会须遵照执行评议会的决定,法律教育理事会也受其指导。评议会还通过一个特别的职业道德纪律委员会行使职业纪律训诫权,但最终的处罚由各出庭律师公会执行。尽管如此,各出庭律师公会仍保留自治性机构地位,对其成员以及财政仍保持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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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een’s Coroner and Attorney

Queen’s Coroner and Attorney 〈英〉皇家验尸官及律师 区别于王室内务验尸官〔Coroner of the Queen’s Household; Coroner of the Verge〕,他原来为王座法庭王事管辖方面〔Crown side〕的官员,现为最高法院主事法官〔Master of the Supreme Court〕之一,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任命,该职务与最高法院刑事部主事法官〔Master of the Crown Office〕相联合,他所举行的调查只涉及发生在王座法庭监狱的死亡事件和此处的规则,另外他还有征收归于王室的罚金和罚款之责。 (→Masters of the Supreme Court; Master of the Crown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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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ial principal

official principal 〈英〉教务总长 由主教或大主教任命并作为其代表〔delegate〕听取当事人陈述之人,一般同时担任大法官〔Chancellor〕和主教总代理〔Vicar-General〕之职。约克教省主教法院法官〔Auditor of the Chancery Court of York〕为约克大主教〔Archbishop of York〕的教务总长。主教管区的大法官〔Chancellor of a diocese〕为该管区主教的教务总长。坎特伯雷教省的教务总长又称「拱顶法院」〔Dean of Arches〕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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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grace

of grace 承蒙恩准 该词源自国王通过御前大臣〔chancellors〕施行「皇恩」〔royal favour〕的事实。指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于某些不能作为当然事项或者权利事项来主张的请求因法庭的恩赐或宽容而被允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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