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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States

United States (1)美国;美利坚合众国 早在《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颁布数十年前已使用了此名称。1777年在北美13州宣布缔结邦联和永久联合成立邦联政府的《邦联条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的第1条明确把邦联的名称定为「美利坚合众国」〔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美国宪法除在序言中有一次使用「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作为表达外,其他各处均使用了「United States」这一用法。尽管在普通用法里「United States」这一名称是指国家这一整体,美国宪法也从更严格意义上使用它,意在把联邦与州的机构或活动区分开来,但在美国宪法第四条第四款的「保证条款」〔Guarantee Clause〕中,「United States」用来指美国国会和总统,而不包括法院。一个世纪前的美语中「美国」〔United States〕这个专有名词已不再有复数形式内涵了,这代表了一种变化,因为在此之前的50年中代表州权的各州自主独立主张正如日中天,所以甚至比1850年更早如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Federalist〕第15篇中用「the United States have」这种表达司空见惯。现在,当提及「United States」一词时若意指复数十分不符合美语的语言习惯。不过,有英国英语作家仍使用这种表达方法。 (2)国家联盟 权力、尊严和权威平等的数国在来自于主权国人民并由他们通过的宪法联合下所结成的联盟。 (3)依宪法而联合起来的州(国家)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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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and religion

law and religion 法律与宗教 宗教是指对控制自然和人类生活进程的超自然力的信仰,它包括信念、宗教信条、礼拜和宗教仪式等。自原始时期起,宗教信仰和行为就广布于人类活动中,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许多古代的法律是完全世俗的,但也有诸多实例表明神职人员、立法者和法官的职能是相互重叠的。法律源于习惯,而很多习惯是依靠宗教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当成文的法律被认为体现了神意而传达给民众时,它实质上是宗教的一部分,而它的神圣性也达到了顶点。相应地,对社会的犯罪被解释为对神的冒犯,古代的神明裁判依据的就是这一理念。在某些情况下,神启〔religious revelations〕和宗教典籍〔sacred writings〕也包括了规范世俗行为的规则。如基督教的《摩西五经》〔Pentateuch〕,伊斯兰教的《可兰经》〔Koran〕。犹太法则包括了礼拜和仪式规则以及有关私人和社会人际交往的规则。在中世纪的西欧基督教世界里,宗教与世俗权力经常发生冲突,最着名的就是授职权〔investiture〕之争。教会与国家之间的长期冲突实质上是国民生活中宗教领域和法律领域的权力冲突。此外,宗教的观念和信仰——尤其是基督教的上帝观——强烈地影响了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神法〔God’s law〕、理性法〔law revealed by reason〕和自然法〔law determined by nature〕几近同一。随着宗教的不断发展和体制化,有时它们也发展出自己的、涉及到宗教以及世俗方面事务的法律体系,与世俗政权制定的法律共同分享对社会事务的控制权。如西欧的教会法〔canon law〕,在中世纪,它是每一个基督教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在宗教改革〔Reformation〕之后,教会法在婚姻、遗嘱等法律方面以及对法院的看法仍持续产生很大的影响。此外,在实施神权政治的国家,神职人员、宗教信条、教会的态度和教规通过法律的形式对社会起到主要的控制作用,如加尔文〔Calvin〕对日内瓦政权、清教主义〔Puritanism〕对英格兰、长老会〔Presbyterian Church〕对苏格兰的控制等。英格兰的宗教改革对法律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教皇的权威被议会至上的原则取代,亨利八世成为英格兰国教会〔Church of England〕的最高首脑。其结果是英格兰教会法即使在纯宗教事务上仍只是国家法的一部分,直至20世纪它对教会事务才有了事实上的独立立法权。在美国,政教分离直到《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发表之后才得以实现。基督教与《圣经》对西方法律的影响表现在五个方面:1影响了自然法理论;2直接为制定法提供了一些宗教准则或者一些宗教准则被直接地作为法律准则而被遵循;3强化了伦理准则,为普通法和制定法的规则提供了正当的依据;4在人道主义的方向上影响了法律,如强调个人价值,保护受扶养人和儿童以及强调生命的神圣;5确认和强调了对于道德准则的维持,如诚实、信用、公正等。基督教对法律最普遍的影响是在各种场合中的宣誓。作为控制社会的基本手段,宗教在19世纪的英国达到了鼎盛时期。及至现代,宗教受到无神论、不可知论等的冲击而影响式微。然而在世界的大部分地区和对大多数人而言,宗教与法律一起仍是控制社会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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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美〉法律平等保护 美国宪法保证:任何人或阶层,在和其他人或阶层处于相同的情况时,对于他们的生命、财产、自由和追求幸福等,不得被拒绝享有同其他人或阶层相同的保护。简言之,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任何人,无论是享有权利还是承担义务,都应当受到法律相同的对待。不过,在为了进行征税而作的分类方面,「平等保护」并不要求相同的对待,但必须以此为条件:1分类基于真实而非虚拟的差异;2这些差异与所作分类的目的相关;3与不同类别相关的差别待遇是合理的而非完全是武断的。美国在《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中虽已有「人生而平等」的承诺,但制宪者却删除了所有有关平等的宪法规定。直到1868年当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Fourteenth Amendment〕被批准时,平等思想才有了宪法基础,也只有到现代,美国最高法院才赋予其持久的宪法生命力。很早美国最高法院就认为平等保护并不能局限于对「法律平等保护」一词有争议的字面解释,否则,那可能意味着无论法律本身带有多大的歧视性,只要它的每一规定都被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那么该项法律就可能被维持。在1886年美国最高法院赋予平等保护更广阔的活动空间:「平等的法律保护是法律保护的应有之义。」而且,法律平等保护条款不仅仅适用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且也适用于政府官员执行这些法律的方式。在经常被引用的一段话中,大法官斯坦利·马修斯〔Stanley Matthews〕说:「尽管法律本身从表面看来是公正公平的,但一旦为带有邪恶和不公正的政府机关贯彻执行时,事实上在情况相似的个人之间造成了不公正、非法的歧视,拒绝公平执法同样为宪法所禁止。」美国最高法院在1948年认为平等保护同样适用于法院自身。正如现在被解释的那样,法律平等保护条款依据三部分标准来审查不平等的法律和政府政策。最高部分是那些基于敏感分类〔suspect classification〕而制定的法律——依人种或种族进行分类的法律。美国最高法院一再重申这样的法律应受严格的审查。如果它们不是为了实现维护合法和有重大价值或强制性的权益〔substantial or compelling interest〕而且必定实现立法机关之意图,这样的立法必须撤销。必须接受这种严格审查的其它类型的法律是影响基本权益〔fundamental interest〕的法律。中间性标准一直适用于其它类型的分类,如性别。在这个标准之下,任何法律必须是为实现重要的政府目标而且其与这些目标的实现有实质的关联,否则该项法律无效。司法审查中的最低标准部分适用于其它所有法律,如果这些法律不是以一些被禁止的法律分类为基础,它本身又不是完全不合理或它规定的方式与该法目的并非无合理的关联,则此类法律就有效。在20世纪80年代的许多案件中,大法官瑟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反对用三部分标准来审查平等保护的请求,他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实际上是根据受到不利影响的权益和法律分类所确定的歧视性在宪法和社会方面的重要性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尽管最高法院似乎的确如此,但大多数人并不同意以这种方式来概括它。上述显见,法律中的绝对平等并没有一个严格而僵化的标准,因为就本质而言,几乎所有的法律都有分类及界限,完全的平等的概念是无意义的,平等保护所关注的事件是相当狭窄且又相当重要者,即平等系关每个人的内在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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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tenatus

antenatus (an-tee-nay-t[schwa]s). [Law Latin] A person born before a certain political event that affected the person’s political rights; esp., a person born before the signing of 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Cf. POST-NATUS. Pl. antena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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