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nitive damages

punitive damages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金的一种,与补偿性损害赔偿金〔compensatory damages〕相对,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的除实际损害赔偿金〔actual damages〕外的损害赔偿金。因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诫和保护公共和平,故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而且,单纯的过失〔negligence〕亦不能导致惩罚性损害赔偿。美国最高法院在「宝马北美公司诉戈尔」案〔BMW of North America, Inc.v.Gore (1996)〕中提出了三项指导规则,用以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是否违反宪法的正当程序:1被惩罚行为的应受指责性;2损害与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之间的关系是否合理;以及3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与相关案件中所作出的民事惩罚〔civil penalty〕之间的区别。在美国,对于初审法院作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即使提出上诉,其赔偿数额也一般不作减少,除非上诉法院认定初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美国等发达国家对于因产品质量事故而造成人身伤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已越来越高。该词亦作「exemplary damages」,「vindictive damages」或「smart money」等。 (→damages)


专业法律词汇 词条贡献者
译员李明,毕业于英国顶尖的高级翻译学院,专注翻译各种与调查和白领犯罪辩护有关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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