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peness doctrine

ripeness doctrine

〈美〉成熟原则 该原则要求呈交联邦法院的案件必须是现存的实际争议,法院不受理仅是假设性或推测性的问题。因而,每一个案件中其法定权益相冲突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争议〔substantial controversy〕,具有充分的紧迫性〔immediacy〕和现实性以促进法院作出确认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是很重要的问题。在司法审查中,成熟原则指除非争议的行政行为已发展成熟到适合作出司法裁决的阶段,法院不愿给予确认判决和禁制令的救济手段〔injunctive remedy〕,这一原则存在的基本理由在于避免法院过早进行裁判,陷入抽像的行政政策争论,同时也保护行政机关在最后决定作出之前及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发生具体影响之前,免受法院干涉。法院判定行政争议已成熟到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有二:一是问题适于法院裁判,二是推迟审查将对当事人造成困难。(→case; final decision rule; justiciable controversy; standing)


专业法律词汇 词条贡献者
法律翻译Terence,毕业于欧洲顶尖的高级翻译学院,专注翻译各类与房地产与土地使用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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