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re decisis
因循前例;遵循先例 原文为拉丁动词短语,意为遵照执行已决之事项〔to stand by things decided〕,其完整形式为「stare de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to stand by things decided and not disturb settled points〕。在英文中用作名词短语,在美语中,甚至还渐渐作为形容词短语普遍使用。这一用语能与「前例拘束(力)原则」〔doctrine of the binding(force of) precedent〕交替使用。该用语的含义是指:较高级的法院在处理某一类事实确立一项法律原则后,在以后该法院或其同级、下级法院在处理案件中同类事实时应遵循该已确立的法律原则。「因循前例」的原则被看作是英美普通法制度的核心,其理论基础或者说其存在的正当理由在于承认人的知识不完备,法官们可以吸纳前辈法官们的智慧,并使得同案中法律的适用达到前后一致,满足了人们对于形式公正的要求,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靠性,使得法律变得可预测。它减少了司法中的个人因素,从而使法律看起来更客观,并因此将法官们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大为缩小。「因循前例」原则是判例法发展的基础,在该原则下,事实问题〔matter of fact〕得以向法律问题〔matter of law〕转化并带动法律的成长和丰富。运用(适用)「因循前例」原则,有赖于判例报道〔law reporting〕制度的发展和成熟,其运用还建立于法院的等级结构之上〔hierarchy of the courts〕。具体说来,一个前例中有拘束力的并非其全部判决,而是「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部分,法官的附言(随附意见)〔obiter dicta〕以及异议法官的意见〔dissenting judgments〕等其他内容只具备劝说力而没有拘束力。后来的法院依级别不同对待前例有一套复杂的司法技术,某一前例的权威性和价值取决于后来的法官是否决,还是适用、遵循、区分〔distinguishing〕、解释它,以及法官的意见(特别是判决理由部分)是否一致,持异议法官的数量及其意见的权威性(份量),法官的声望,随后的司法界、律师界、学术界等的评论意见,判例报道的质量(可靠性)等因素。在英格兰,在1966年之前,英格兰各级法院(包括上议院)都严格坚守「因循前例」原则,1966年之后,上议院对这一原则稍微放松。在美国,尽管联邦和各州法院都适用「因循前例」原则,但美国的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较为灵活,它可以拒绝遵循或者废止其前例。在一般情况下,现在英美法等各国法院大致遵循适用以下原则:法院严格「因循前例」进行审理,但如果遵循前例显而易见导致司法不公正,或者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法院可宣布其无效而不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