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惯

institution

institution n. (1)(教育、慈善、宗教性的)社会公共机构 (2)(诉讼等的)提起;开始 (3)法律;规则;习惯;原则;原理 (4)(法律、规则等的)制定;设立;创设 (5)(罗马法)(以遗嘱方式进行的)继承人指定 (6)(教会法)授予圣职被授予者由主教委以宗教监护权,享有圣俸,成为堂区牧师〔parson〕,主持宗教仪式,并可进入牧师寓所。但是在就任仪式〔induction〕之前,他不得自由处置教区事务。根据1898年的《圣职法》〔Benefices Act〕,主教可基于某个理由拒绝授予某人圣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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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bit

habit n. 习惯;习性 做某事之惯常方法。源于经常重复的倾向的惯常性行为。当某人间歇性地以一特定方式重复行为时,无论是规律性的还是非规律性的,如果我们可以通过该时间长度合理地确信该人将继续如此行为,则可以断言此乃该人习惯。就某一单独的行为而认为某人有某方面的习惯,是不正确的。例如,不能因为一次看见某人日出之前在户外而断言其有早起的习惯,也不能因为某人的外表或行为显示其曾有一夜过度放纵就说其有放纵之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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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stom

custom n. (1)习惯;习俗;惯例 (2)习惯法 指经过长期实践和使用所形成的为历代民众所肯定认可的惯常做法,它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一直保持效力,并以不成文的形式对人们产生拘束力。在许多发达地区,这种长期形成的习惯已经成为法律的重要渊源,而且通过司法适用、立法承认等方式,许多习惯已被确认为正式的法律。英国的普通法正是建立在习惯基础上形成的法律体系。习惯法实质上就是一个地区的共同法,但这并不排除它与国家法律相冲突的可能性。习惯成就的条件包括:形成时间长且人们理解一致;连续而自然和平地发生效力;合乎情理并且确定;有强制性和拘束力、并不是任由选择或抛弃;与其它习惯法相协调。在英格兰,习惯分为两类,一类成为了英格兰法律的一部分,另一类则通过影响私人间契约之内容而起作用。前者又分为三种:1普遍的习惯,指通行于整个王国具有普遍效力的规则,从更严格和通常的意义上来说,它们构成了普通法,比如地产继承规则等。2地方性习惯,指仅在某些特定地区有效的习惯,如肯特郡的地产平均继承习惯〔gavelkind〕、庄园内部的公簿地产保有习惯等,都只具有地域性,当然它们已为司法实践所认可。3特定身份者之间的习惯的一个典型例子就是商人间的习惯法,又称商人法〔law merchant; lex mercatoria〕,它区别于贸易惯例〔usages or customs of trade〕,却类似于普通法的遵循先例,因为它一旦为法庭判决所确定即成为王国一般法的一部分,而不再留给陪审团去决定,不过有疑问的地方仍可由商人陪审团确定。而后者一般是指那些长期稳定通行于某一行业的规则,当这一行业内的两方达成与该行业有关的契约时,若其中未包括与业内习惯相冲突的内容,则被推定为遵循了这一业内的习惯,或者说该习惯已构成了契约内容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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