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权

use

use v. 使用;应用;运用 n. (1)使用;应用;运用 (2)(罗马法)使用权 指为维持日常必需而收取某物天然孳息的权利。使用权区别于「用益权」〔usufruct〕,后者不仅有使用的内容,还包含享有收取该物所有孳息的内容。 (3) (专利法)使用权 指专利权人使用发明的权利。 (4)收益 用于地产转让中,与benefit含义相同。 (5) 〈英〉用益 一种土地管理、保有方式。其基本结构是:甲为丙及其继承人的用益而将土地移转至乙及其继承人。其中,丙及其继承人为保有地受益人,乙及其继承人为用益受封人。其基本内容包括如下三方面:1用益受封人应允许保有地受益人取得收益;2根据保有地受益人的要求或其遗嘱的通知,用益受封人应将该地产权移转至保有地受益人或其继承人,或根据保有地受益人的指令而将该地产权移转至其他人;3如用益受封人已丧失占有,而保有地受益人受到妨碍,则用益受封人可重新占有或提起诉讼以继续其占有。1535年《用益法》〔Statutes of Uses〕之前,用益本质上属衡平法权利,是对委托给第三人占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受益所有权。在普通法法院,用益受封人乙被视为该土地的所有人,该土地的实际占有或普通法地产权属于乙。在衡平法法院,用益受封人乙仅被视为该土地的名义所有人,他有义务让保有地受益人丙取得该土地的收益,并允许保有地受益人丙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该土地,丙因此而被视为该土地的衡平法所有人或受益所有人。1535年,英国颁布《用益法》。该法规定,若某人为他人用益而占有土地,则享有用益之人被视为享有与用益相应的事实上的、普通法的土地实际占有。即,该法将用益中的保有地受益人由衡平法所有人变为普通法所有人,而用益受封人的地产权应视为属于保有地受益人。1535年《用益法》之后,出现了双层用益。在双层用益中,甲为丙及其继承人的用益,进而为丁及其继承人的用益而将该土地移转至乙及其继承人。其中,丙及其继承人的用益为第一层用益,丁及其继承人的用益为第二层用益。普通法法院只对第一层用益适用《用益法》而不承认第二层用益。大法官法院则承认了第二层用益,享有第二层用益的丁为受益人,享有制定法用益的乙为丁的利益作为受信托人管领该地产。大法官法院以「信托」这一专门用语称丁所享有的第二层用益。这样,对同一土地,某人享有对该土地的普通法地产权,另一人享有对该土地的衡平法地产权。经大法官法院介入后,依《用益法》生效的第一层用益称为「用益」,非依《用益法》生效的第二层用益称为「信托」。1925年《财产法》取代1535年《用益法》后,「用益」与「信托」两概念即统一于「信托」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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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us

usus 〈拉〉(罗马法) (1)使用权 人役权的一种。广义上指在不浪费资金或财物的条件下,非所有权人使用特定财产的权利。不同于用益权〔usufructus〕,区别在于使用权人不得享有财产收益。狭义上指对土地不确定的享用权。与房屋居住权〔right of habitatio of houses〕相似,可与英格兰法中的逾期租赁〔tenancy at sufferance〕或者任意租赁〔tenancy at will〕相类比。其不确定性表现在使用权人只有在不对所有人造成妨碍时才能保有使用权。该权利具有严格的属人性,表现为使用权人不得出租、出让土地;非使用权人一般不得分享地上产品。 (2)时效婚 指以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为目的,通过不间断地同居满1年而获得对妻子的夫权〔manus〕所确立的婚姻关系。时效婚和共食婚〔confarreatio〕、买卖婚〔coemptio〕一起,构成罗马有夫权婚姻的三种结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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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s utendi

jus utendi 〈拉〉(罗马法)使用权 指不变更物的性质,按其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是所有权权能的一种。通常由所有人自己使用,但也可由非所有人使用,如租赁或借用等。所以后世民法亦有把「用益权」包括在「使用权」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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