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blic policy

public policy 公共政策;公共利益准则 该词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在英国「理查森诉梅利什」案〔Richardson v. Mellish (1824) 2 Bing.252〕中曾被比喻为「一匹十分难以驾驭的烈马」〔a very unruly horse〕。一般而言,它是指被立法机关或法院视为与整个国家和社会根本相关的原则和标准,该原则要求将一般公共利益〔general public interest〕与社会福祉〔good of community〕纳入考虑的范围,从而可以使法院有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某些交易或其他行为的法律效力。在英美法中,法院有时将其作为判决的正当理由,例如以合同「违反公共政策」〔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为由宣告该合同无效。因为「违反公共政策」的认定标准——是否符合一般公共利益——并不依赖于证据而是依据司法印象,故而有法官抨击其所提供的是一种不确定的、危险的标准;若无先例之情形,也往往不愿加以引用。公共政策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或私人交易进行限制。例如,法院可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认为对贸易进行不正当限制的协议或者在战时与敌国进行的贸易行为无效或不可执行,尽管这些交易并不与现行法的规则相违背。除在合同法中的作用外,公共政策还被用来支持婚姻的神圣、宗教宽容的正当、保持政治廉正等。在狭义上,这一原则是指不允许实施任何可能给一般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该词亦作「policy of the law」,而在大陆法系,与之相对应的则为公共秩序〔ordre publique〕或称公序良俗。另外,该词在用作名词时,其前无需加冠词。 (→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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