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 and equitable rights
legal and equitable rights 普通法上的权利与衡平法上的权利 两类基本的权利——普通法上的权利〔legal rights〕和衡平法上的权利〔equitable rights〕的并存与区分,是英国财产法历史发展的一个基本脉络。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给这两种权利以明确定义:普通法上的权利,其中包括两种普通法上的地产权〔legal estate〕和五种普通法上的权益或担保物权〔legal interests or charges〕:1能够在普通法上存在,转让和设立的地产权只有: 即时占有的绝对的非限嗣继承地产权〔estate in fee simple absolute in possession〕;绝对的定期地产权〔term of years absolute〕,即租约。2能够在普通法上存在,转让和设立的权益和担保物权只有: 地役权〔easement〕,为着某种利益的土地上的权利或优先权(这种利益相当于即时占有的绝对的非限嗣继承地产权与绝对的定期地产权);可通过扣押执行的收租权;通过法定抵押而设立的担保物权;其他同样的,没有经过契据设立的土地担保物权;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重新收回土地的管有权的权利。除了上述两项普通法上的地产权和五种普通法权益与担保物权外,所有其他的土地上的有效的地产权、权益和担保都属衡平法权益范畴(例如受托人权利〔right of trustee〕,剩余权益〔remainder〕等等)。 这两种权利的区分,是由于在历史上普通法法院只承认普通法权利,而衡平法权利只能在衡平法院得到保护。虽然这两大法院系统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合并,但由于历史的原因,这两类财产权利在效力上还有很大的不同。其一,普通法上的权利具有对世的约束力〔bind the world〕。 由于所有的普通法上的权利都会记载在地产权的契据上,可供人查阅,所以对一切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都会有约束力。例如甲将他所拥有的普通法上的地产权租给乙,乙拥有的就是一个普通法上的地产权,即绝对定期地产权。在这之后甲如果再把土地租给丙,丙就不能与乙争土地管有权,因为乙拥有的是对世的约束力。其二,衡平法权利受「通知原则」〔doctrine of notice〕支配。 衡平法权利也是可以对抗所有第三人的,但有一种例外,即当这个第三人是一个善意的普通法地产权的购买人时,衡平法权利就失去了约束力。所谓「通知原则」,就是看第三人对先前的有冲突的利益是否知情,即是否得到了「通知」。如果他不知情,说明他是善意的真诚购买人,他的权利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乙获得了一个在甲土地上的衡平法权益,甲随后又将同一块土地卖给丙,既没有通知乙,又没有告诉丙乙的权益。丙是善意的、真诚的购买人,并且事先对乙的衡平法权益毫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丙的权利就优先于乙的衡平法权利。但是假如丙在购买甲的土地时已经知道了乙的权利,乙的权利就优先于丙的权利。 (→estate in fee simple absolute in possession; term of years absolute; rentchar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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