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st-clear-chance doctrine
last-clear-chance doctrine 最后避损机会原则 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原则,它是指,即使原告存在与有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但是如果被告有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最后机会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损害发生的,则原告仍得请求赔偿损失(换言之,若被告的过失行为迟于原告的过失行为,原告仍得向被告求偿)。这一原则的实际意义在于,如果被告意识到原告所处的险情,或虽未意识但若施以合理的注意即可意识到的,则其在事实上就有最后的机会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例如:甲为一司机,乙为一行人,醉躺于道路中央。甲有充分的时间了望并实际看到了乙,但甲因疏于注意开车将乙压伤。在此例中,乙的行为构成与有过失,但对甲的责任而言并非必然关键,因为甲有最后的明确的机会,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这一原则通常作为与有过失的抗辩,适用于那些认为与有过失构成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之阻却事由的法域。亦作「discovered-peril doctrine; humanitarian doctrine; last-opportunity doctrine; subsequent-negligence doctrine; supervening-negligence doct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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