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教育及培训

leg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Scotland)

leg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Scotland) (苏格兰)法律教育及培训 在古老的苏格兰大学成立以前,没有关于法律研究和法学教育的记载。许多法官和律师都是牧师〔clerics〕,他们大都是在修道院或总教堂获得教会法的知识或曾在欧洲大陆学习过法律。在宗教改革运动中,改革者在《宗规书》〔Book of Discipline〕中规定,在当时的三所综合性大学里学习法律,学生要在罗马法和国内法讲师〔Readers〕的指导下学习四年法律课程,但这一计划从未得到实施。在17世纪和18世纪早期,苏格兰律师要想从事法律学术研究,常到北欧的一些其他地方去学习罗马法〔civil law〕,所以,到18世纪末,还严重依赖像格老秀斯〔Grotius〕、富蒂〔Voet〕和文尼乌斯〔Vinnius〕这样的权威。到19世纪60年代,未来的高级律师必须通过范围广泛的法学科目的考试,但1874年起,一个法学学位可以免除所有或部分专业考试。1873年的《法律代理人法》〔Law Agents Act〕规定,要取得诉状律师资格必须有5年的见习期限,并通过一些法律方面的考试,参加大学课程的学习成为必要,但从1878年起,法学院的毕业生除诉讼程序法外可免除考试。苏格兰法律学习的一个持续的特征是把苏格兰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讲授,而不是将它分成诸如合同法、财产法、信托法等课程讲授,反映苏格兰法是以大陆法为基础的,与大陆法系实践有着密切的关系,以及其独立的法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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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U.S.)

leg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U.S.) (美国)法律教育及培训 在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英格兰法释评》〔Commentaries〕出版以前,青年人通过给已开业的律师当学徒或书记员学习实际案例和经验来学习法律。有些人阅读更广泛些,他们读有关政治学和哲学的书籍,以及读老旧的论英格兰法律的书籍或读罗马法着作,极少数人到英国律师公会去学习,而自己的本地法律则无教本可读。美国的第一个法律专业于1779年在弗吉尼亚的威廉-玛丽学院〔William and Mary College〕设立,并设立了美国第一个法律教授职位。1784-1833年间,塔平·里夫〔Tapping Reeve〕创办的私立的利奇菲尔德法学院〔Litchfield Law School〕较为有名,1826-1830年间出版的詹姆斯·肯特〔James Kent〕的四卷本《美国法律评论》〔Commentaries on American Law〕几经重版。虽然在立国初期就有人建议在哈佛大学和耶鲁大学设法律学科,但直到过了大约四分之一世纪,这两所大学在法学上才崭露头角。1870年,克里斯托弗·哥伦布·兰德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任哈佛法学院院长,他引进了「案例教学法」〔case-method〕,严格入学要求,每年岁末都必须考试。案例教学法的前提是:任何题目的法律都包含数量相对少的原则,而这些原则往往是包括在案例之中或可以从案例中发现的。该教学法遍及美国,至今仍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着法律教学领域。但当代的案例教科书已包容了许多直截了当的讲解及参考材料,立法的增长也打乱了从案件中可以找出法律的那个前提,且考虑法律问题有必要去研究其社会、经济和政治的来龙去脉而并非仅运用逻辑即可成功。大约在同一时期,各个地方律师协会〔local bar association〕以及1878年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的成立对提高法律教育水平起到了推动作用,1905年美国法学院协会〔Association of American Law Schools〕的成立更加强了这一趋势。20世纪,法律研究和教育也成为法律职业的一个独特分支,而以前的法律教师通常是法官或开业律师。1921年美国律师协会规定,律师的录取由各州决定;每一个申请律师资格的人都必须毕业于一个被批准的法学院。另一个重大发展是由学生们编辑并撰写其中部分文章的法律评论的产生。大学法学杂志成为一种全国范围内的学术媒介。随后的变化是一个大学学位乃是进入法学院的先决条件,科目增加了,课程延长到至少3年;普遍采用博士衔〔title of doctor〕作为法律专业的第一学位。法学学习的范围大大扩展,法学研究、着述及学术成就都处于学术性的学者手中,然而,有意义的是美国的大学法学院在很大程度上比英国的大学法学院更注重学生对法律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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