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院

Court of Bankruptcy

Court of Bankruptcy (1)〈美〉破产法院 设立于所有可适用《破产法》〔Bankruptcy Act〕的联邦司法区〔judicial district〕的联邦法院,附属于联邦地区法院,对破产事务具有一般管辖权。 (2)〈英〉破产法院 存卷法院〔court of record〕的一种,对初审〔primary〕和上诉〔appellate〕的破产案件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管辖权,对其判决可向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上诉,由副御前大臣〔Vice-Chancellor〕复审,在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和上议院〔House of Lords〕认为必要时,也可向御前大臣或上议院上诉。依据1869年《破产法》〔Bankruptcy Act〕,破产法院分为伦敦破产法院和郡破产法院,伦敦破产法院可受理对郡破产法院判决的上诉。依据1873-1875年《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s〕,伦敦破产法院被并入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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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courts 破产法院 1在美国,指由破产法官主持的,专门处理破产事务的联邦法院。合法的破产只能由破产法院宣告;2在英国,有权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为高等法院,以及除根据御前大臣令〔order of the Lord Chancellor〕被排除以外的郡法院。高等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由御前大臣专门指定的衡平分庭的一名法官来行使。只有当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交前6个月内的大部分时间居住在伦敦破产区〔London Bankruptcy District〕或在该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债务人不居住在英格兰、或者提出申请的债权人不能确定债务人的住处时,才能向高等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在其他情况下,破产申请应向申请提交前6个月内债务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时间最长地的郡法院提交。但在一定条件下,高等法院法官可以提审郡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也可以将自己受理的破产案件交由郡法院审理;郡法院法官对自己受理的破产案件也可以移送给其他郡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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