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tural justice
natural justice 〈英〉自然公正;自然正义 「自然公正」的观念源自自然法的概念。在18世纪之前,「自然公正」与「自然法」、「衡平」、「最高的律法」〔summum jus〕及其他类似的术语交替使用。在现代,本术语常用于指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它包含两个具体的要求:1回避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当法官」〔no man be judge in his own cause,拉丁文为nemo judex in parte sua〕。这一原则要求法官在判决结果与其有法律上或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因其与涉案当事人一方或其成员等存在某种关系而可能存有或看起来存有偏见时,不得审理该案;2必须听取两方的陈情,任何人不得在未被听取其陈情的情况下被判罪或处罚〔each side be heard and no man be condemned unheard, 拉丁文为audi alteram partem〕。这一原则要求法官给予各方当事人同等的机会听取其陈情,而且需对各方的陈情给予同等的注意,不得偏听一方陈情而断案。在今天,若未能遵照执行这两个要求中的任何一个或全部,即可援用「自然公正」原则主张判决无效。这一原则还适用到各种仲裁庭的裁决,内部裁判所的裁定,各俱乐部、协会等委员会的决定以及法定的纪律裁判所的决定等。但是,在各部或部长决定某一政策事务时,若为行政行为,各当事人无权要求举行听证会。但是如果必须要听取反对意见或复议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则应适用「自然公正」的原则。在英国,外国法庭的判决申请执行也可能引起援用「自然公正」原则的问题。若外国法庭的判决是在违反「自然公正」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判决不能得到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