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 reform
law reform 〈英〉法律改革 指对法律在某些方面加以改变,以使之得以改进。19世纪中期以前,英格兰在法律改革方面的第一次具有实质意义的举措是1833年任命了一个皇家委员会,负责将刑事方面的普通法及制定法规则进行整理,并把它们汇编成一个成文法。1845年又任命了第二个委员会,在其报告的基础上,1861年通过了7个刑事方面的法律。同年《制定法修订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s〕开始通过;1868年制定法委员会成立,其成效是促使了《修正制定法》〔Statutes Revised〕的连续出版。自1974年起,该委员会又出版了《现行制定法》〔Statutes in Force〕以取代《修正制定法》。1853年,御前大臣格兰沃思〔Lord Chancellor Cranworth〕准备编纂《维多利亚法典》〔Code Victoria〕,并指定了一个制定法修改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后来被制定法委员会〔Statute Law Commission〕所取代。19世纪末通过了一些经编纂整理的制定法,如1882年的《票据法》〔Bills of Exchange Act〕,1890年的《合伙法》〔Partnership Act〕,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34年成立了一个法律修订委员会〔Law Revision Committees〕,以审查由御前大臣提交的各种意见。1945年后这个委员会被重组为法律改革委员会〔Law Reform Committee〕。1952和1959年又分别单独成立了国际私法委员会〔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ttees〕和刑法改革委员会〔Criminal Law Revision Committee〕。苏格兰的法律改革委员会〔The Law Reform Committee for Scotland〕成立于1954年。1965年依制定法又成立了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Scottish Law Commission〕,各由一名法官任主席,另各有四名委员分别负责相关领域法律的体系化发展和改革。这二者均提出了许多改革建议和草案,其中一些也由议会通过成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