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versity courts
大学法庭 旧时,英国的大学不仅是教学机构,同时也是司法管辖区。在所属教区主教及王室的授权下,大学有权行使对学校成员的宗教司法管辖权以及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在英格兰,大学法庭一般是指大学校长法庭〔chancellor’s court〕、大学执事法庭〔court of the steward〕和市场督导官法庭〔court of the clerk of the market〕等法庭的总称。经林肯主教〔Bishop of Lincoln〕的授权,牛津大学取得完全独立于主教和大主教管辖的地位。该校通过其校长法庭行使对学校成员的宗教司法权。此外,对其辖区内发生的任何轻微刑事案件和所有民事诉讼,只要其大学成员为当事人一方,牛津大学校长法庭均享有司法管辖权。该法庭最初使用教会法程序,后来改用罗马法程序。对本法庭裁决提起的上诉由牛津大学校监委员会受理,并由其提交校务评议会。大学执事法庭系根据王室特许状而设立,负责审理针对大学成员的叛逆、重伤和其他重罪诉讼。牛津大学内还设有验尸官法庭〔court of the coroner〕和市场督导官法庭。根据1860年《牛津大学法》〔Oxford University Act〕,牛津大学校长法庭的宗教管辖权被废除。此后,该法庭的刑事管辖权也被废除。目前,牛津大学校长法庭依然保有对所有民事诉讼(除涉及可终身保有之不动产的诉讼以外)的排他性管辖权。此外,大学执事法庭和验尸官法庭的管辖权也仍然存在。剑桥大学也设有校长法庭。该法庭由艾力主教〔Bishop of Ely〕授权对大学成员的宗教事务进行司法管辖,同时它还负责审理所有对人诉讼,不论诉讼标的大小,以及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只要当事人中任一方为本校的成员,该法庭均有排他的管辖权。剑桥大学内也设有大学执事法庭和市场督导官法庭。此外,校内还有一个专管斯托尔布里奇集市的法庭。根据1856年《剑桥裁决法》〔Cambridge Award Act〕,剑桥大学校长法庭的宗教司法管辖权和刑事管辖权完全废除,其民事管辖权也仅限于当事人双方均为大学成员的民事诉讼。在中世纪的苏格兰,圣安德鲁斯、格拉斯哥和阿伯丁等大学都拥有宗教和世俗权力合二为一的司法管辖权。大学校长法庭〔Rector’s Court〕是大学内部的法庭,不服其判决的上诉由校长审理。在圣安德鲁斯大学,校长法庭与大学理事会〔University Senate〕几乎成为一体,纪律惩戒也由它执行。在格拉斯哥大学,创办该校的主教授权校长审理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该主教的继任者后来授权校长对所有民事案件和学生之间、学生与校内居民之间的纠纷行使完全的司法管辖权。目前,除了纯粹的校内纪律惩戒外,苏格兰大学所有的司法权均已被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