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al by battle
决斗断讼;决斗裁判 这种制度普遍存在于欧洲的蛮族部落中,它可能是建立在神将使正义者一方取胜的信念上,诺曼征服后,征服者威廉将它引入了英格兰。在英格兰,决斗断讼适用于以下诉讼:1普通民事案件〔civil cases〕;2由权利令状开始的不动产权益诉讼〔real action〕,即权利诉讼〔action in the right〕;31250年以前,请求返还债务的案件;4私人控告的谋杀、叛国及重罪等刑事案件。决斗一般在穿着法袍的王座法庭或民诉法庭法官面前进行,决斗者每人持一厄尔〔ell〕长的棍棒一支和皮革盾牌一面。决斗一直持续到一方投降或星辰出现时为止,在后一种情况下,一般判被告获胜。在普通民事诉讼中,老、幼、妇人可以雇佣决斗替手〔champion〕,有时,教会、社团、大土地所有者则有自己的常备决斗替手,1275年的一项法令规定决斗替手不必就他所支持的诉讼事由进行宣誓。在刑事案件中决斗双方必须是诉讼当事人自己,且若受到挑战方战败,则依所控之罪处刑,甚至国王也无权赦免,因为这是私人之间的讼事。决斗裁判在英格兰并不普及,某些城镇的特许状规定它不适用。该制度在12世纪受到冷落,并在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上遭到谴责,尽管它实际上已于13世纪不再使用,但作为替代权利诉讼中谘审制的另一种可供选择的审判方式及谋杀控诉中证据形式之一种,一直持续到了19世纪,1819年最终被废除。 (=wager of battel; trial by wager of batt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