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e v. 使用;应用;运用 n. (1)使用;应用;运用 (2)(罗马法)使用权 指为维持日常必需而收取某物天然孳息的权利。使用权区别于「用益权」〔usufruct〕,后者不仅有使用的内容,还包含享有收取该物所有孳息的内容。 (3) (专利法)使用权 指专利权人使用发明的权利。 (4)收益 用于地产转让中,与benefit含义相同。 (5) 〈英〉用益 一种土地管理、保有方式。其基本结构是:甲为丙及其继承人的用益而将土地移转至乙及其继承人。其中,丙及其继承人为保有地受益人,乙及其继承人为用益受封人。其基本内容包括如下三方面:1用益受封人应允许保有地受益人取得收益;2根据保有地受益人的要求或其遗嘱的通知,用益受封人应将该地产权移转至保有地受益人或其继承人,或根据保有地受益人的指令而将该地产权移转至其他人;3如用益受封人已丧失占有,而保有地受益人受到妨碍,则用益受封人可重新占有或提起诉讼以继续其占有。1535年《用益法》〔Statutes of Uses〕之前,用益本质上属衡平法权利,是对委托给第三人占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受益所有权。在普通法法院,用益受封人乙被视为该土地的所有人,该土地的实际占有或普通法地产权属于乙。在衡平法法院,用益受封人乙仅被视为该土地的名义所有人,他有义务让保有地受益人丙取得该土地的收益,并允许保有地受益人丙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该土地,丙因此而被视为该土地的衡平法所有人或受益所有人。1535年,英国颁布《用益法》。该法规定,若某人为他人用益而占有土地,则享有用益之人被视为享有与用益相应的事实上的、普通法的土地实际占有。即,该法将用益中的保有地受益人由衡平法所有人变为普通法所有人,而用益受封人的地产权应视为属于保有地受益人。1535年《用益法》之后,出现了双层用益。在双层用益中,甲为丙及其继承人的用益,进而为丁及其继承人的用益而将该土地移转至乙及其继承人。其中,丙及其继承人的用益为第一层用益,丁及其继承人的用益为第二层用益。普通法法院只对第一层用益适用《用益法》而不承认第二层用益。大法官法院则承认了第二层用益,享有第二层用益的丁为受益人,享有制定法用益的乙为丁的利益作为受信托人管领该地产。大法官法院以「信托」这一专门用语称丁所享有的第二层用益。这样,对同一土地,某人享有对该土地的普通法地产权,另一人享有对该土地的衡平法地产权。经大法官法院介入后,依《用益法》生效的第一层用益称为「用益」,非依《用益法》生效的第二层用益称为「信托」。1925年《财产法》取代1535年《用益法》后,「用益」与「信托」两概念即统一于「信托」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