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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cellor of the Exchequer

Chancellor of the Exchequer 〈英〉财政大臣 联合王国掌管财政和税务的内阁部长。起初只是协助御前大臣的事务官,在12世纪,被指定掌管财务章〔Seal of the Exchequer〕,并在检查财税账目上享有司法职权。国家的财政会议由国王、财务官员和财政大臣组成,这种会议在19世纪流于形式,在1856年被废止,自此,财政大臣职位的重要性稳步提高。财政大臣现今一直是财政委员会的成员,并还拥有财务次官〔Under Treasurer〕的职位。随着税收的重要性增加,以及国家的财政地位变得更重要,财政大臣的职位变得十分重要。财政大臣负责全国财政收支、税收、经济规划、公共投资、在财政和经济事务上的国际合作等。每年的四月份,他要向议会提交预算,检查国家的财政状况,并且制订税收修改计划以满足下年政府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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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cellor of a diocese

chancellor of a diocese 〈英〉教区法官 英格兰国教会的各教区法院〔consistory court〕的唯一法官,为主教审理本教区的教会诉讼案件。他具有教务总长〔official principal〕的职务,坎特伯雷教区的教务总长称作主教代理〔commissary〕。他必须是一个出庭律师或是曾担任过高级司法职务的人。他可同时担任多个教区的教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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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cellor’s foot

Chancellor’s foot 御前大臣的尺码 约翰·塞尔登在17世纪曾写道:「衡平法是一个调皮捣蛋的东西,对于法律(普通法)来说,我们还有一个衡量标准,知道该信任什么。而衡平法是根据御前大臣的良知,这样随着其范围的宽窄,衡平法也随之变动,如果衡平法制订衡量的标准,我们可以称这尺码是御前大臣的尺码」。这段话显示了17世纪时的衡平法带有很强的个人特征。到1818年,御前大臣艾尔登勋爵则说:「没有什么事比一个人在离开衡平法院时,回想起我所做的一切正是印证了衡平法如同御前大臣的尺码一样变化无常的指责更令我痛苦的了。」该变化显示,到1818年,衡平法已变成如普通法那样确立起来的已成定规的各类原则的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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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cellors of the Universities of Oxford and Cambridge

Chancellors of the Universities of Oxford and Cambridge 〈英〉牛津和剑桥大学校长 是这些大学名义上的校长,他们由这些大学的文学硕士选举出来,通常是有较高地位或名望的人,其职能主要都是荣誉性的。牛津和剑桥大学校长在各自大学享有司法管辖权,并审理一定范围内的民事和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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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of Session

Court of Session 〈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 苏格兰的最高民事审判机构。苏格兰最高民事审判机构的发展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在苏格兰,民事司法起初由首席司法官〔justiciar〕实施,12世纪末出现了一个皇家司法委员会负责这方面的事务;独立战争之后该委员会无论在国会内外好像一直都在听审案件,在接下来的一个世纪,一些专门的委员会经常被指派听审诉讼。1425年的一项法律赋予了御前大臣〔Chancellor〕及社会各阶层某些特定成员开庭审理案件的权力,随后又有一些关于司法委员会方面的法规陆续出台。在休庭期间,枢密院似也处理一些司法事务,1491年御前大臣和枢密院的一些贵族或司法委员会的贵族被授权一年内三次定期开庭处理诉讼事务。16世纪早期枢密院和司法委员会之间的区别趋于明显,到了30年代产生了一种趋势,即司法委员会成员成为一个稳定的团体,且都来自枢密院。1532年詹姆士四世得到教皇资助建立了最高民事法院司法联合会〔College of Justice〕,但它仍长期采用旧司法委员会的形式,一段时间内枢密院的贵族仍可参与民事审判事务。1532年到1808年间该司法联合会没有实质性变化,它是一个统一的法庭,15名法官共同出庭,尽管任何时候都可以有3名法官缺席而到外庭〔Outer House〕督导诉讼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有1/4的法官在撤销法庭〔Bill Chamber〕审批特殊形式的诉讼,但其决定仍须多数通过方为有效。1808年,作为最高民事审判机构的上述联合会分为两个庭,第一分庭由院长〔Lord President〕和7名常任法官〔Lords Ordinary〕组成,第二分庭由副院长〔Lord Justice-Clerk〕和6名常任法官组成。1810年,当时的5名初级法官〔junior judges〕成为常任法官,仅在外庭就座,1825年之后两分庭之内庭〔Inner House〕各留4名法官,其余法官在外庭就座,这一格局一直保留至今,从外庭陞迁到内庭要在缺位时依资历晋陞。最高民事法院继承了先前苏格兰海事法院〔Scottish Court of Admiralty,1450-1830〕、爱丁堡代理主教法院〔Commissary Court of Edinburgh,1563-1836〕、苏格兰财税法院〔Scottish Court of Exchequer,1708-1856〕和陪审法庭〔Jury Court,1815-1830〕的管辖权。最高民事法院法官也可以出席受理教会地产、什一税及选举等事务的专门委员会或法庭,还可以出席最高刑事法院。今天,最高民事法院既有初审管辖权,又有上诉管辖权,除那些明确保留给其它法庭及英格兰高等法院的案件外,常任法官对各种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他可以独任出庭,亦可由陪审团参与。内庭相当于英格兰的上诉法院,每一分庭的内庭有同等管辖权,各分庭可受理初审案件,但其主要职责还是受理来自常任法官和其它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内庭可以指令扩大庭或全席庭重新听审某一案件,这一类法庭可推翻极难的先例或在某些难点上作出权威的指导性意见。在某些情况下,不服最高民事法院判决还可向上议院上诉。 (→College of Justice; bill cha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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