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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ial referee

official referee 〈英〉官方调查人 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官员,法院可委托其对任何民事案件中的任何问题进行调查或提出报告。为调查之目的,官方调查人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官方调查人向法庭提出报告后,法庭可采纳或修改该报告,也可重新委托或就委托的问题作出决定。该职位为1971年《法院法》〔Courts Act〕所废止,其职能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任命的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s〕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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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ts in court

hats in court 〈英〉法庭之冠 在任命衡平法院新主事法官〔Master in Chancery〕时,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从主事法官手中接过主事法官之冠将其戴于该主事法官之首,对其口称「先生,你有权成为本庭成员〔Sir, you have a right to be covered in this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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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orce court

divorce court 〈英〉离婚法庭 全名为离婚及婚姻案件法庭〔Court for Divorce and Matrimonial Causes〕,1857年设立,行使前英格兰教会法院对婚姻无效及分居案件的管辖权。同年,由制定法授予批准离婚的新的管辖权,享有宣布婚姻合法和其它特定的权利。它由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王座法庭和民诉法庭的首席法官、财税法庭首席法官及这三个法庭的高级法官和该离婚法庭常任法官〔Judge Ordinary〕组成。其中这些常任法官听审大部分初审案件〔cases at first instance〕。1873年的《司法组织法》取消了该法庭,其管辖权转给后来的家事法庭。 (→Court for Divorce and Matrimonial Cau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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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eaker

speaker n. (1)发言人;演讲者 (2)议长 是某一立法机关主席的正式称谓,但在英国往往特指下议院的议长,在美国则特指众议院的议长以及某些州立法机关一院或两院的主席。议长职位发源于英格兰,其历史可溯至14世纪。英国下议院选择其成员中的一员向国王陈述不满,由于这名议员代表集体讲话,因此渐称议长,议长惯例由此产生。英国下议院的议长是最具声望和权威的一个职位。他在每届议会开始时由下议院议员从他们中间选举产生。一旦被推选到议长职位,议长就立即脱离其党派,并且被要求完全不带任何偏见。议长可连选连任,不过在大选中谋求连任的议长并不进行政治竞选。下议院议长是下议院的正式代言人,代表下议院会见国宾,主持下议院全院大会,并负责领导下议院管理工作。为保持中立,他不参与投票,但在票数相等时由议长投决定性一票。英国上议院议长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兼任,与下议院议长不同,其职位多具象征性,虽为全院大会主持人,但对议事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和争端却没有裁断权,对议事秩序没有维持权,而都由出席的贵族集体裁断。美国众议院议长由众议院多数党党团会议在新国会召开前夕从本党议员中提名,经众议院选举产生。他与参议院主席〔President of the Senate〕的地位有很大不同,是众议院的领袖,享有如下权力:议员发言同意权;任命特别委员会和协商委员会的成员;把议案交委员会审议;对提出的程序问题和应否审议某项议案的动议作出裁决;在议院表决时,如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投决定性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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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of Bankruptcy

Court of Bankruptcy (1)〈美〉破产法院 设立于所有可适用《破产法》〔Bankruptcy Act〕的联邦司法区〔judicial district〕的联邦法院,附属于联邦地区法院,对破产事务具有一般管辖权。 (2)〈英〉破产法院 存卷法院〔court of record〕的一种,对初审〔primary〕和上诉〔appellate〕的破产案件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管辖权,对其判决可向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上诉,由副御前大臣〔Vice-Chancellor〕复审,在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和上议院〔House of Lords〕认为必要时,也可向御前大臣或上议院上诉。依据1869年《破产法》〔Bankruptcy Act〕,破产法院分为伦敦破产法院和郡破产法院,伦敦破产法院可受理对郡破产法院判决的上诉。依据1873-1875年《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s〕,伦敦破产法院被并入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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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of Chancery

Court of Chancery (1)〈英〉衡平法院;御前大臣法庭 诺曼征服以后,文秘署〔Chancery〕长官〔Chancellor〕起初只具有普通法方面的管辖权,可以签发诉讼开始令状〔original writs〕以启动王室法庭审判程序。15世纪末期,他又被赋予了衡平法的管辖权,他的办公机构因此被称为衡平法庭或御前大臣法庭,主要受理不能从普通法得到救济的案件,从衡平法庭的审判实践中衡平法得以系统化和制度化。后来又设置了案卷主事官〔Master of the Rolls〕和副御前大臣〔vice-chancellor〕协助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审理。17、18世纪以来,衡平法庭由于卖官鬻爵等腐化行为日渐声名狼藉,其诉讼形式也变得越来越机械、僵硬,拖延作风盛行,对它进行改革的呼声很高。1873年《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s〕将其并入高等法院〔High Court〕,它的衡平管辖权继续由高等法院衡平分庭〔Chancery Division〕行使,原来的衡平法院上诉庭〔Court of Appeal in Chancery〕的上诉管辖权划给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衡平法院的管辖权包括:1普通法方面,主要涉及令状,与国王利益相关的案件及由法庭官员提起或针对法庭官员提起的对人诉讼;2衡平法方面,主要是用益权、信托、合同的特别履行、发布禁制令等,这些衡平法原则19世纪时也都汇编成法令;3其它,包括由制定法规定的破产、精神病人等方面。 (2)〈美〉衡平法院(→Chancery; Palatine Cou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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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ge

judge n. 法官 根据法律在法院审理和裁决案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官员。英格兰的法官体系等级森严,而且许多法官可以流动。按照等级由高到低,英格兰的法官可分为以下几类:1御前大臣(也称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为英格兰首席法律官员,同时身兼内阁成员及上议院议长;2皇家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简称为LCJ〕,为上诉法院刑事庭庭长,兼任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庭长;掌卷法官〔Master of the Rolls〕,简称「MR」,即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3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简称为Lord;4上诉法院法官〔Lord Justices of Appeal〕,简称为LJ;5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简称为J,有时也被称为普通法官〔Puisne Judge〕;高等法院设三个分庭,其中王座庭由皇家首席大法官主持,衡平庭由副大法官〔Vice-Chancellor,简称V-C〕主持,家事庭由家事庭庭长〔President of the Family Division〕主持;6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s〕,可在刑事法院和郡法院审理案件;7记录法官〔Recorders〕,可在刑事法院和郡法院审理案件;8地区法官〔District Judges〕,旧称「District Registrars」,可在郡法院审理某些案件;9治安法官〔Magistrates〕,又分为两种,一种是领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s〕,从有经验的出庭律师或事务律师中选任;另一种是非职业治安法官〔Lay Magistrates〕,也称「Justices of the Peace」,不领薪,从无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人中选任。英国的法官通常都从有一定执业经验的出庭律师中选任,如具有10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出庭律师才有可能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但事务律师有可能被任命为记录法官,以后还可升任巡回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更高级别的法官只有经过议会两院的同意方可被免职。美国宪法中没有规定法官的资格,也没有规定法官必须从律师中产生,但事实上所有联邦法官及最高法院大法官大都是律师界人物;而且美国的法官都固定配属于某个法院,这一点与英国的法官可以在不同法院间流动不同。在法官的产生上,美国存在任命制和选举制两种形式,即联邦的法官是任命的,各州法官通常是选举的,但也有某些州的法官由州立法机关或州议长任命。联邦法官一般均为终身职,除因「行为不端」等受国会弹劾外,不得免职。judge与justice在少数情况下可作为同义词互换使用,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Justices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在宪法中即被称为最高法院法官〔Judges of the Supreme Court〕。但作为一般规则来说,这两个词是不完全相同的,对法官的通称是judge,并且它包括了justice,但在一般语境中,justice不包括judge。在美国,对某一司法区中最高审级的法官通常称为justice,而对初审和中间上诉审的法官称为judge(但也有少数州例外,如纽约州初审法院的法官称justice,而上诉审法官称judge;在得克萨斯州,中间上诉法院的法官称justice,而在初审法院及最高审级的刑事法院,即刑事上诉法院中的法官称judge)。不过这种区分也不是绝对的,在具体情况下究竟使用哪一个词并不存在统一的依据,多数是因袭长期的或地方上的习惯,或由于宪法或制定法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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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utes Revised

Statutes Revised 〈英〉《修订制定法》 1868年,御前大臣凯恩斯〔Lord Chancellor Cairns〕根据《制定法修订法》〔Statute Law Revision Acts〕宣布将出版一部只包括生效条款的制定法汇编,并任命了一个制定法委员会〔Statute Law Committee〕负责此项工作,这就是《修订制定法》。其第一版于1870-1878年间出版,共15卷,收录了1868年以前仍然有效的所有制定法;第二版于1888-1901年间出版,共16卷,收录了到1886年为止经修订过的制定法;第三版于1950年出版,共32卷,收录了到1948年为止经修订过的制定法。1972年起改称为《生效制定法》〔Statutes in Fo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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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nty court

county court (1)〈美〉县法院 州法院的一种,其管辖权由州宪法或制定法规定。有的县法院只具有行政职能,如在少数州被称为财务法院〔fiscal court〕,负责处理本县的财政事务,实则为一行政机构;有的县法院只具有司法职能;有的则两者兼具。具有司法职能的法院在管辖权上,有的只有刑事案件管辖权,有的只有民事案件管辖权,有的则二者兼有。 (2)〈英〉郡法院 在古代,郡法庭或郡自由民集会〔shiremote〕是由伯爵〔earl;earldorman〕主持的,伯爵缺席时由郡长〔sheriff〕主持,出席法庭者是该郡全体自由土地保有人,他们充任法官。郡法庭不是存卷法院〔court of record〕,对民事、刑事案件有一般管辖权,并且它受理的诉讼可经由调卷令〔recordari facias loquelam〕或纠错令状〔writ of false judgment〕移送至上级法院审理。郡法院一直是首要的民事法院,直到巡回审判〔assizes〕制度开始实行。此后其重要性逐渐降低,只限于选举郡长、郡内骑士〔knight〕、验尸官〔coroner〕和宣布逃亡罪犯〔absconding offenders〕被逐出法外〔outlawry〕。依据1846年《郡法院法》〔County Courts Act〕建立了一种全新的法院,但仍沿用旧郡法院的称呼。英格兰和威尔士被分成许多郡法院区,每区有一名或几名法官,每月开庭一次。郡法院的法官由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任命,并作为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s〕,这些巡回法官必须至少有10年的出庭律师〔barrister〕资格,或至少有3年的记录法官〔recorders〕资格。郡法院起初主要受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后其管辖权限逐步扩大,现在可以管辖标的额不超过2 000英镑的合同和侵权案件,以及某些要求归还土地的诉讼和标的额有一定限度的衡平法诉讼,对遗嘱检验〔probate〕和破产〔bankruptcy〕、海事〔admiralty〕事务也有一定管辖权,且可管辖无抗辩的〔undefended〕离婚案件。郡法院审理均由一名法官独任,特殊情况下可由陪审团出席。当事人对其裁判不服的,可向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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