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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een’s Bench

Queen’s Bench 〈英〉王座法庭 1875年司法改革之前英格兰的三个普通法中央法庭之一,另两个是民诉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 Common Bench〕和财税法庭〔Court of Exchequer〕,它们都是依据不同分工从早期的御前会议〔Curia Regis〕中分离出来的。之所以称之为王座法庭,一方面是因为它是以国王的名义来记录和保存档案的,另一方面因为以前国王时常亲自在此坐堂问案。作为以前国王御前会议的一部分,依据其性质和组成,它不可能固定于一地,而是随国王四处巡游,待到几个世纪之后,皇家法院正式建成,它才固定在威斯敏斯特,但仍可依国王意志移动。与另两个普通法中央法庭相比,无论在权力还是地位方面,王座法庭都更高一筹,其首席法官被称为英格兰皇家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 of England〕,位居其他普通法法官之先;以前它还可以受理来自民诉法庭和财税法庭的上诉案件;另外它还能通过具有特权性质的职务执行令〔writ of mandamus〕——该权力另两个普通法中央法庭也享有,禁令〔prohibition〕和调卷令〔certiorari〕对下级法庭、治安法官〔magistrate〕及公共法人〔civil corporation〕以及对权利开示令〔quo warranto〕和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的申请等程序享有特别管辖权。王座法庭的职能分民事〔plea side〕和王事〔Crown side〕两方面,其民事司法管辖权起初只限于当事人为国王的直属封臣〔tenant in chief〕或王室人员的案件,后来通过米德尔塞克斯令〔Bill of Middlesex〕获得了除不动产权益诉讼〔real actions〕和涉及财税的案件之外的一切对人之诉〔personal action〕的管辖权,1832年的一项法令则正式授予了它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对这些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归财政署内室法庭〔Court of Exchequer Chamber〕。王事方面的管辖权包括上面谈到的上诉和特别管辖权,还包括刑事管辖权。在普通法方面,王座法庭是主要的刑事法庭,对刑事案件可以有初审管辖权,下级法庭的刑事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通过调卷令移至王座法庭。1873-1875年的司法改革将王座法庭的司法管辖权移给了高等法院〔High Court〕,它原来的英格兰皇家首席大法官和其他五位常任法官组成了高等法院王座分庭,受理原属它管辖的案件。1881年,高等法院的民诉分庭、财税分庭并入王座分庭,组成了新的王座分庭。 (→Court of Common Pleas; Court of Exchequer; Lord Chief Justice of Eng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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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of error

court of error 复审法院 有权依上诉程序纠正另一法院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的法院。在英格兰,起初主要由王座法庭〔King’s Bench〕负责复审另一法院的错判,包括1783年前爱尔兰王座法庭的错误和1870年前民诉法庭的错判。至1875年,复审高级法院的错误递次由财政署内室法庭〔Court of Exchequer Chamber〕和上议院〔House of Lord〕负责,复审下级存卷法院的错判仍由王座法庭负责。依据1875年《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对于高级法院的错判由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复审。刑事案件的复审法院最初为刑事案件再审法院〔Court for Crown Cases Reserved〕,1907年后为刑事上诉法院〔Court of Criminal Appeal〕。美国一些州的终审法院〔court of last resort〕也命名为复审法院,例如康涅狄格州〔Connecticut〕,但也在广义上使用这个词,即指任何有权通过上诉、纠错令、调卷令〔certiorari〕或其他程序对下级法院的裁判进行覆核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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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ll

hell n. (1)债务人拘禁所 在17世纪,通指拘禁债务人的场所,特指财政署内室法庭〔Court of Exchequer Chamber〕中拘禁国王债务人的场所。 (2)地狱 罪人〔sinner〕、不信上帝者〔unbeliever〕死后将被投入地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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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of Common Pleas

Court of Common Pleas (1)〈英〉皇家民事法庭;民诉法庭;普通民事诉讼法庭 1875年之前英格兰最重要的三个中央法庭之一,12世纪开始逐渐从御前会议〔Curia Regis〕中分离出来,它不同于随国王流动的法庭。《大宪章》〔Magna Carta〕第17条规定,皇家民事法庭应设于特定地点,后来该庭设于威斯敏斯特,1272年任命了独立的皇家民事法庭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 of the Common Pleas〕。该法庭受理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在该法庭可以提起全部的不动产权益之诉〔real action〕以及旧时个人间的债务之诉〔action of debt〕、扣留财物之诉〔action of detinue〕、报账之诉〔action of account〕和允诺契据之诉〔action of covenant〕,这使它成为中世纪英格兰最活跃的普通法法院。后来王座法庭〔Court of King’s Bench〕和财税法庭〔Court of Exchequer〕通过拟制也获得了对于一些动产诉讼的管辖权,但皇家民事法庭对不动产权益诉讼的排它管辖权一直持续到19世纪。该法庭对地方法庭和采邑法庭行使监督权,不服其判决最初可上诉至王座法庭,后来改为上诉至财政署内室法庭〔exchequer chamber〕。17世纪时该法庭取得了发布禁止令状〔writ of prohibition〕和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的一般管辖权;19世纪时还取得了对校勘律师〔revising barrister〕的上诉、反对国会选举的请愿等的排它管辖权。该法庭属高级的存卷法庭,由一名首席法官和五名助理法官组成,依据1873-1875年《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s〕,它被并入新的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其原有的管辖权除对选举事务的管辖权外均归高等法院的民事分庭〔Common Plea Division〕行使,1880年,高等民事分庭和财税分庭〔Exchequer Division〕被并入王座分庭〔Queen’s Bench Division〕。兰开斯特民事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 at Lancaster〕是一个具有地方普通法管辖权的特权法庭〔Palatine Court〕,依据1873年《司法组织法》,其管辖权亦转归高等法院。 (2)〈美〉普通法院 对民事和刑事诉讼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美国殖民地时期普通法院由英王任命的法官主持,一般为县法院,独立后某些州也将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称为普通法院,例如在宾夕法尼亚州,该院对于民、刑事诉讼均有管辖权。现已废除,其管辖权被转归区法院、巡回法院或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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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of Appeal

Court of Appeal 〈英〉上诉法院 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的一部分,由1873年《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创设,行使以前财政署内室法庭〔Court of Exchequer Chamber〕、衡平上诉庭、枢密院在各自范围内的相关上诉管辖权,由历任御前大臣、高等法院王座分庭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上诉法院民庭庭长〔Master of the Rolls〕、高等法院家事庭庭长及上诉法官〔Lords Justices of Appeal〕组成,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Lords of Appeal〕和高级法官〔puisne judges〕亦可被邀请参加开庭。上诉法院一般由上诉法院民庭庭长和另两名上诉法官组成普通庭,也可由总共5名法官组成全席庭〔full court〕。1966年刑事上诉庭〔Court of Criminal Appeal〕被取消,自此,上诉法院作为民事上诉分庭或刑事上诉分庭开庭。刑事上诉分庭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至少为3人,其中之一通常为高等法院王座分庭的法官,并经常由王座分庭首席大法官主持,一般受理来自刑事法院〔Crown Court〕的上诉,也处理内政部提交的案件。民事上诉分庭对来自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案件有上诉管辖权。另外每个分庭都可以同时开设数个相关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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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rk of the Errors

Clerk of the Errors 〈英〉审误书记官 王座法庭〔Courts of King’s Bench〕、财税法庭〔Exchequer〕、财政署内室法庭〔Exchequer Chamber〕、皇家民事法庭〔Common Pleas〕的一种官职,负责与纠错程序〔proceedings in error〕相关的事务。该职位为1837年《高级法院(官员)法》〔Superior Courts(Officers) Act〕所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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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ria Regis

Curia Regis 〈拉〉(英格兰古法)大谘议会;御前会议;王室法庭 广义上是指大谘议会,即诺曼时代取代盎格鲁-撒克逊贤人会议〔Witenagemot〕的英格兰大谘议会,每年召开3次,由主教、伯爵和国王的直属封臣参加。狭义上指御前会议,即由从大谘议会中选出的少数成员组成并经常召集以协助国王处理政务的更小的团体。据此,「curia」均指巡回或随国王巡游之义,且其权力范围未予限定。但两会议之间的区别日益显着,大谘议会成为了封建性的议会,而御前会议则成为了行政或立法委员会及司法机构。在政治方面,它可以对立法及其它重要活动提出建议并给予首肯;并对整个封建社会行使最高的行政管理权;作为封建法庭,它对国王的直属封臣之间或其他显贵之间的纠纷有一审裁判权,并享有过去贤人会议所享有的上诉管辖权。在交纳一笔费用之后,普通民众可以将在郡或百户区法庭审理的案件移至这里。它同时对财产的评估和皇室税赋的征收进行督导。但御前会议的财政和司法职能逐渐专门化,亨利一世时从其中分出一个部门专门处理财税事务,称之为「财政署」〔Curia Regis ad Scaccarium〕。财政署又分为两部分,下署负责财政收支,上署负责处理财税、账目方面的纠纷。各郡郡长每年均要两次前往财政署上缴本郡应纳之赋税和其它款项,并处理相关财务纠纷。1198年御前大臣〔Chancellor〕脱离财政署,财政署职员遂变得重要起来,后被冠以财政大臣〔Chancellor of the Exchequer〕之称,其中的高级官员称为财税法官〔Barones Scaccarii〕,他们经常被邀请来裁决不限于财税方面的各种案件。到亨利二世时,御前会议继续作为一个单一的无明显特征的法庭而存在,尽管时而有人数不定的法官在财政署处理财税方面的事务。这一时期王室法庭的业务范围迅速扩大,不再局限于显贵之间的纠纷,法官人数增至18人。但1178年亨利二世将法官人数减至5人,并组成一个委员会供国王自己听审那些御前会议无法处理的案件,这一委员会就变成了民诉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它继续随着国王四处巡游,并在很长时间内实质上与御前会议无明显区别。《大宪章》〔Magna Carta〕的第17条规定,民诉法庭应在一个固定的地点进行,这使得民诉法庭固定在了威斯敏斯特,同时成为纯粹的司法机构。《大宪章》第18条规定,关于地产占有案件的巡回陪审〔possessory assizes〕应在案件发生地举行,这样民诉法庭每年4次派出2名法官外出审判,由当地4名骑士协助。到亨利三世统治末年,御前会议依据分工已逐渐分为3个法庭,并有各自较确定的管辖范围:处理财税纠纷的财税法庭,处理普通民众间民事纠纷的民诉法庭和王座法庭。后者起初实际上、后来在理论上都是一个随国王巡游的法庭,它负责管辖上两个法庭管辖权之外的案件,包括刑事和对民诉法庭的上诉管辖权。作为御前会议遗迹之一的是所有法官在财政署内室〔Exchequer Chamber〕聚会讨论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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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mpden’s case

Hampden’s case 〈英〉汉普登案 1634年和1635年,查理一世为筹款建设海军而发布命令,要求海港城镇提供船只,要求各城镇为此而缴款。虽对此一直有些抵抗,查理一世仍得到了支持其行为的司法意见。1636年,非海港城镇的白金汉郡绅士约翰·汉普登拒绝缴纳向其所征款项。在财政署内室法庭〔Exchequer Chamber〕辩论后,7名法官支持国王,5名法官支持汉普登。在不同开庭期间,大多数法官均赞成专制王权主义者的观点,认为国王不能因课税需得议会同意而受束缚,尤其是在紧急状态下。该判决为长期议会〔Long Parliament〕所撤销。《权利法案》则宣布,国王未经议会同意而征收款项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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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of error

court of error. 1. Hist. Formerly, the Court of Exchequer Chamber and the House of Lords. • Appeals from common-law courts lay to the Court of Exchequer Chamber, and then to the House of Lords until 1873, when the Judicature Act gave jurisdiction of superior-cour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Cf. COURT OF EXCHEQU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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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of Session

Court of Session 〈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 苏格兰的最高民事审判机构。苏格兰最高民事审判机构的发展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在苏格兰,民事司法起初由首席司法官〔justiciar〕实施,12世纪末出现了一个皇家司法委员会负责这方面的事务;独立战争之后该委员会无论在国会内外好像一直都在听审案件,在接下来的一个世纪,一些专门的委员会经常被指派听审诉讼。1425年的一项法律赋予了御前大臣〔Chancellor〕及社会各阶层某些特定成员开庭审理案件的权力,随后又有一些关于司法委员会方面的法规陆续出台。在休庭期间,枢密院似也处理一些司法事务,1491年御前大臣和枢密院的一些贵族或司法委员会的贵族被授权一年内三次定期开庭处理诉讼事务。16世纪早期枢密院和司法委员会之间的区别趋于明显,到了30年代产生了一种趋势,即司法委员会成员成为一个稳定的团体,且都来自枢密院。1532年詹姆士四世得到教皇资助建立了最高民事法院司法联合会〔College of Justice〕,但它仍长期采用旧司法委员会的形式,一段时间内枢密院的贵族仍可参与民事审判事务。1532年到1808年间该司法联合会没有实质性变化,它是一个统一的法庭,15名法官共同出庭,尽管任何时候都可以有3名法官缺席而到外庭〔Outer House〕督导诉讼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有1/4的法官在撤销法庭〔Bill Chamber〕审批特殊形式的诉讼,但其决定仍须多数通过方为有效。1808年,作为最高民事审判机构的上述联合会分为两个庭,第一分庭由院长〔Lord President〕和7名常任法官〔Lords Ordinary〕组成,第二分庭由副院长〔Lord Justice-Clerk〕和6名常任法官组成。1810年,当时的5名初级法官〔junior judges〕成为常任法官,仅在外庭就座,1825年之后两分庭之内庭〔Inner House〕各留4名法官,其余法官在外庭就座,这一格局一直保留至今,从外庭陞迁到内庭要在缺位时依资历晋陞。最高民事法院继承了先前苏格兰海事法院〔Scottish Court of Admiralty,1450-1830〕、爱丁堡代理主教法院〔Commissary Court of Edinburgh,1563-1836〕、苏格兰财税法院〔Scottish Court of Exchequer,1708-1856〕和陪审法庭〔Jury Court,1815-1830〕的管辖权。最高民事法院法官也可以出席受理教会地产、什一税及选举等事务的专门委员会或法庭,还可以出席最高刑事法院。今天,最高民事法院既有初审管辖权,又有上诉管辖权,除那些明确保留给其它法庭及英格兰高等法院的案件外,常任法官对各种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他可以独任出庭,亦可由陪审团参与。内庭相当于英格兰的上诉法院,每一分庭的内庭有同等管辖权,各分庭可受理初审案件,但其主要职责还是受理来自常任法官和其它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内庭可以指令扩大庭或全席庭重新听审某一案件,这一类法庭可推翻极难的先例或在某些难点上作出权威的指导性意见。在某些情况下,不服最高民事法院判决还可向上议院上诉。 (→College of Justice; bill cha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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