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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desmen

sidesmen n. (教会法)堂区副执事 在古代的主教会议中,由其向主教呈报各堂区的神职人员和俗人中的不轨行为和异教者。后来,该职位演化为堂区俗人执事〔churchwardens〕的助手,辅佐维持堂区的公共秩序、收集捐赠物等,也称作「synodsmen」或「questm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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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shop

bishop n. 主教 指包含若干教堂会众的教区〔diocese〕首席牧师和总管,隶属于其教区所属的教省〔province〕的大主教管辖。主教负有对教区的宗教管辖权,拥有教会法赋予的立法、司法和强制执行权力。主教有权祝圣牧师和授予圣职,并有权管理和支配教区的财政收入。在天主教教会,主教的任命由教皇最后批准,主教有权制定法律,但不得与教会和公议会所立的法律相左,主教通常任命主教司法代理〔official〕审理教会案件。在英格兰国教会,主教的选举由国王提名,主教参事会〔dean and chapter〕进行选举,通常经过选举、正式确认〔confirmation〕、祝圣〔consecration〕和就职〔installation〕四个程序产生新的主教。主教可参加上议院〔House of Lords〕,并在英格兰国教公会议〔General Synod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的教士院〔House of Bishops〕以及坎特伯雷或约克教省的教牧人员代表会议〔convocation〕上议院分别有一席位。主教必须任命一位主教司法官〔chancellor〕在其教区法院〔consistory court〕行使审判职能。主教教务代理〔suffragan bishop〕只代理行使主教的纯教会事务。在其他新教教会,主教的选举通过教区大会等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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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rch of England

Church of England 英格兰国教会;英国圣公会 基督教新教主要宗派之一,是在亨利八世〔Henry Ⅷ〕统治时从罗马天主教中分离出来的一个基督教支派。亨利八世于1558年颁布《君主至上法》〔Act of Supremacy〕并根据该法自封为教会的最高领袖。英格兰国教会的教会体制和各种机构、教会的法庭和法律都被英国国会承认为王国宪法和法律的组成部分。教会的主教由英国国王任命。国王与教会必须密切配合,主教在议会上议院中占有一定的席位。大主教在国家中享有崇高的宗教地位并在加冕典礼上起着主要的作用。英格兰国教公会议〔General Synod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对教会的事务有立法权。在英国,英格兰国教会享受到别的教会所不能享受的待遇,而其它教派只是被作为自愿结合的宗教社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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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 of Assembly

Act of Assembly 〈苏格兰〉(苏格兰长老会)全会法 指苏格兰长老会全会的立法,其权力基础部分来源于拟制,部分来源于制定法,后者主要是指由苏格兰国会1690年《信仰声明认可法》〔Confession of Faith Ratification Act〕和1707年《新教与长老会法》〔Protestant Religion and Presbyterian Church Act〕确认的1592年《苏格兰长老会全会法》〔General Assembly Act〕。这类立法是苏格兰长老会的基本法,但其通过之前首先要由教区长老会〔synod〕或教务评议会〔presbytery〕提出议案,并交给教内长老提出意见,然后交于下届大会讨论。提交三次后,若长老再无意见,则大会可不予搁置而使法案通过。除基本事项外,这些立法还涉及不必与长老协商之事项及教会法院的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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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vocation

convocation n. 〈英〉教牧人员代表会议 英格兰国教中,由坎特伯雷和约克两个教省的大主教分别根据王室令状召集举行的会议。每个教省的会议都由上下两院组成,或称主教院〔House of Bishops〕和教士院〔House of Clergy〕,上院有大主教和主教,下院有主教座堂的教长和大执事等。1970年,该会议的立法职能等移交给英格兰国教公会议〔General Synod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从此其资格和作用大为减弱,但仍对各自教省的教会事务集会商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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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clesiastical committee

ecclesiastical committee 〈英〉宗教委员会 根据1919年《英格兰国教全国会议(权力)法》〔Church of England Assembly(Powers)Act〕成立的一个委员会,由上议院议长提名的15名贵族和下议院议长提名的15人组成,英格兰国教全体大会〔General Synod〕通过的每一项法令由立法委员会先递交宗教委员会,并由宗教委员会向议会报告 。(→National Assembly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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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clesiastical law

ecclesiastical law (1)教会法 一般而言,包含所有与教会有关的法律,不论这种法来源于国家、神法、自然法和理性,还是仅仅是独立宗教团体的规则。这是最广泛意义上的教会法,涵盖从古至今所有基督教教派的法规。  (2) 英格兰国教会法 指英格兰教会法院实施的有关英格兰国教教会〔Church of England〕的法律,包括国教内部有关财产、神职人员、圣俸和圣礼的教规,也包括规定国教与国家关系的法律。教会法的渊源和组成要素影响到国教的国会立法,由英格兰国教全国会议〔Church Assembly〕、全体大会〔General Synod〕通过的法令,以及从罗马法和宗教改革前的天主教教会法〔Canon law〕中吸收的并已包含于英格兰普通法及制定法的一些原则。由于宗教改革后,英格兰的国王成为世俗国家和教会的最高首脑,教会从属于国家,因此教会法成为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但它的管辖权逐渐缩小。1857年,教会法院的遗嘱检验和婚姻事务的管辖权移交民事法院。今天,教会法仅涉及英格兰国教会的教规和财产,教省、主教教区和堂区制度,神职人员、教义、圣礼和礼拜活动。教会法由国教全体大会制定,违反者受教会法审判。 (3) 苏格兰教会法苏格兰的教会法并不专门指宗教改革之后建立的国教苏格兰长老会〔Church of Scotland〕的法律。宗教改革之前的教会法包括罗马天主教的教令、公会议的决议,有时也采纳英格兰宗教会议的决议,以及苏格兰地方教会的补充性教规。宗教改革后否定了教皇的权威,建立了长老制教会,1690年建立的国教苏格兰长老会及其法院不受世俗政府干预,对教会内部的教义、礼拜、管理和教规等事项享有立法权和终审权,但对遗嘱和婚姻等民事的管辖权逐渐移交世俗法院。除国教以外,其他教派的教会法的约束力仅仅基于其成员的自愿服从,今天这些教派都是通过契约和信托管理自己的事务。ecclesiastical law的三个义项与canon law的相关义项既有意义的重合,也有涵盖范围的差异,二者的比较性阐释请参见cano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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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ional Assembly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

National Assembly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 〈英〉英格兰国教全国会议 根据1919年《英格兰国教会议(权力)法》〔Church of England Assembly (Powers) Act〕创立,以保证英格兰国教会的立法在议会上通过。该会议由坎特伯雷和约克两个教省的教牧人员代表会议〔Convocations of Canterbury and of York〕组成,每年召集3次,商议行政管理而非信仰和教义。它讨论提出的立法称为议案〔Measures〕,经国王批准的议案具有与议会法案同等的效力。教会事务立法权的下放成功地使教会拥有了提案权,英格兰国教全国会议则进行具体的立法,同时议会保留最后的控制权。1970年重新组建,更名为英格兰国教全体大会〔General Synod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 (=Church Assembly) (→convo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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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iscopalia

episcopalia (i-pis-k[schwa]-pay-lee-[schwa]), n. pl. Eccles. law. Synodals, pentecostals, and other customary payments from the clergy to their diocesan bishop, collected by rural deans and forwarded to the bish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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