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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urning officers

returning officers 〈英〉选举官;选举管理官 负责议会和地方政府选举事务的官员。根据1972年《地方政府法》〔Local Government Act〕的规定,郡〔county〕选区的选举官为郡长〔sheriff〕,自治市〔borough〕的选举官是区委员会主席〔district council〕,伦敦自治市〔London borough〕选举官为该市市长,伦敦城和教堂〔City of London and Temples〕为市长〔Lord Mayor〕。在地方政府选举中的选举官由郡和区委员会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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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rough courts

Borough courts 自治市法庭 自治市民事法庭是一个可以审理民事案件的低级存卷法庭〔court of record〕,它的司法管辖权是依据特许状、习惯或其他形式取得的。这些法庭在现代作用已经变得很小,而且只有极少数仍然开庭。根据1972年的《地方政府法》〔Local Government Act〕,除了伦敦市长和伦敦城法庭〔Mayor’s and City of London Court〕外,其余的自治市法庭都被撤销了。(→borou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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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rd

lord n. (1)君主;君王;统治者;主人 该词来源于撒克逊语「hlaford」,「laford」,「hlaf」意为「一片面包」,「ford」是「给予」的意思,因这些大人物住在不同寻常的房子里,并向所有的穷人发放食物,因此被称为「食物施与者」〔hlaford〕。 (2)领主;庄园主;地主 在不动产法中,「lord」的含义是指其土地被另一个称做「佃户」〔tenant〕的人所占有的人,地主与佃户的关系叫做「保有」〔tenure〕。在封建法中,转让土地并保留最后财产处置权的人称为「领主」〔lord〕或「庄园主」,而受让人只享有使用权和占有权,称为「附庸」〔vassal〕。 (3) 〈英〉法官大人 在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法庭上,对法官的称呼,称法官为「My Lord」,在法庭之外,出庭律师称法官为「Judge」,而其他人则称呼法官为「Sir」。在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出于惯例和礼貌,所有的法官都称为「Lord」,即使他们常常并不是贵族。 (4)大人;阁下 对公爵的所有儿子、伯爵的长子及男爵的尊称,对一些高级官员或者主教、大主教等的尊称,如Lord Mayor of London,Lord Bishop of Durham。 (5)贵族;勋爵 对侯、伯、子、男爵世袭贵族的尊称,或一些上议院法律议员的尊称,他们一般是终身贵族。 (6)上议院议员 又称为贵族院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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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of Hustings

Court of Hustings (1)〈英〉哈斯丁法院 诺曼征服以前即已存在的伦敦城市法院,最初对任何数额、任何形式的诉讼均有管辖权,为伦敦市最高法院。后来,尤其是在13世纪,它的一部分管辖权被转移给郡长法庭〔Sheriff’s Court〕,更大一部分被转移给了市长亲审法庭〔Mayor’s Court〕,只有对不动产权益诉讼〔real action〕、混合诉讼〔mixed action〕和动产占有回复之诉〔action of replevin〕的管辖权被保留。后来,该法院又被分为哈斯丁土地诉讼法院〔Court of Hustings for Pleas of Land〕和哈斯丁普通民事诉讼法院〔Court of Hustings of Common Pleas〕。理论上,应由市长〔Lord Mayor〕或以前曾任市长的高级市政官〔alderman〕、郡长〔sheriff〕充任法官,但实际上行使法官职能的是记录法官〔recorder〕。随着不动产权益诉讼和除驱逐之诉〔ejectment〕外混合诉讼的废除,哈斯丁法院的管辖权也相对被废弃。该法院也曾在大雅茅斯〔Great Yarmouth〕、林肯〔Lincoln〕、诺里奇〔Norwich〕、牛津〔Oxford〕、温切斯特〔Winchester〕和约克〔York〕存在过。 (2)〈美〉哈斯丁法院 以前在弗吉尼亚〔Virginia〕州某些地方存在过的地方法院。 (=hustings court) (→hust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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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leet

court(-)leet 〈英〉地区刑事法庭;采邑刑事法庭 「leet」是英格兰东部地区的用语,指一个地区或一个司法管辖区域。地区刑事法庭属存卷法庭〔court of record〕,它实质上相当于由某些领主行使本属于郡长治安巡视法庭〔sheriff’s tourn〕的司法管辖权,设立于郡长不便到达的地区。其设立来源于国王的特权〔franchise〕,但这种特权可因怠于行使〔nonuser〕或滥用〔abuse〕而被废止。14世纪时地区刑事法庭广泛分布于英格兰各地,其管辖权可由采邑领主〔lords of manor〕或自治市〔boroughs〕行使,同时具备行政、司法的职能。通常很难将这种法庭和封建法庭〔feudal courts〕或庄园法庭〔manorial courts〕亦即采邑民事法庭区别开来。采邑刑事法庭每年开庭两次,由领主的管家〔lord’s steward〕主持并充任法官,从很早开始,这些管家就是由律师担当,它最初的职能是对十户联保编制〔frankpledge〕进行巡查,并关注由陪审团提出的对其管辖区域内刑事犯罪的指控。后来,严重的案件保留给了巡回法官〔itinerant justices〕审理,采邑刑事法庭只能审理处罚轻罪,并对重罪提出指控。某些地区刑事法庭的陪审团还可选举该采邑所属的自治市镇的市长〔mayor;port-reeve〕和其它市政官员。自16世纪以来,随着治安法官〔J.P.〕地位的日益提高,地区刑事法庭的作用逐渐降低,职能也受到了限制,每年只开庭一次,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监禁。它所提出的对重罪的指控均可经由调审令〔certiorari〕转归王座法庭〔King’s Bench〕审理,王座法庭也可否决它的指控。地区刑事法庭衰落的过程极其缓慢,1848年它被废止,但1887年又被恢复,从理论上讲,其中一些至今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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