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任法官

Judge Ordinary

Judge Ordinary 〈英〉常任法官 1875年《婚姻案件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规定设立离婚和婚姻案件法庭〔Court for Divorce and Matrimonial Causes〕,并规定遗嘱检验法庭〔Court for Probate〕的法官以常任法官的名义同时为该法庭的法官,对该法庭所管辖的案件进行初审。1873-1875年《司法组织法》〔Judicature Acts〕将其管辖权转归高等法院,常任法官成为遗嘱检验、离婚和海事分庭的庭长,现为家事分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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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ry (1)(罗马法)常任法官 指无需委任,可依自己职权审理案件的法官。 (2)〈美〉负责遗嘱执行、信托、监护等与遗嘱有关事项的法官 (3)(教会法)教会常任法官 指所有行使固有管辖权〔ordinary jurisdiction〕的神职人员,即他从所任职务中自动获得管辖权,不同于授权管辖权〔delegated jurisdiction〕。该管辖权归属教皇、大主教、主教和某些低级神职人员,大主教是整个教省的常任法官,他巡查并受理下级辖区的上诉。在英格兰教会法中,当主教或代理主教担任常任法官〔judex ordinarius〕或具备司法权力时行使固有管辖权。该头衔亦指美国南卡罗来纳州某些特定选区的法官。 (4)公寓;旅馆 指为游人及其马匹提供食宿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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